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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缔约过失行为类型有哪些?

发布者:盛吉洪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393人看过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是由几个要件构成的,只有这几个要件都满足,才算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合同,首先会有一个接触协商的过程。磋商之际,此时虽然合同尚未订立,但是双方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我们所讲的信赖关系),双方都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这里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有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种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就是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作出了相应的努力,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一方的行为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如果从客观的事实或者理性的角度处罚,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相对人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只能认定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由缔约人自行承担。

(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不仅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致使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引起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前三个构成要件都符合,都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二、缔约过失行为类型有哪些?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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