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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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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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大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1日 4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900元、误工费10061.5元、交通费1650.5元、住宿费293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923日原告入住被告整形美容科,诊断为:1.双侧面颊、额部异物;2.面部皮肤松弛;3.上腹部吸脂术后局部凹陷;4.下腹部脂肪堆积。2013924日行1.双侧面颊、额部异物取出术;2.假体隆鼻术;3.自体脂肪填充上腹部凹陷;4下腹部吸脂术。术后原告面部出现感染,被告两次对原告进行了相应治疗后又委托某门诊部会对原告进行治疗,之后原告又在某2门诊部进行治疗。2014528日,经大连市医调委主持调解,被告退回原告部分医疗费,并承诺原告面部形成疤痕由被告免费治愈直至彻底除疤或再无办法可医。201411月,原告右侧面部逐渐显现疤痕并伴全面部瘢痕增生,随即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明确出现的病症,2015629日被告表示待瘢痕稳定后行瘢痕切除修复术治疗。

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1.术前检查不充分诊断依据不明确;2.异物取出方法不正确致使异物残留;3.采用光纤热融方法错误致使面部出现大面积感染;4.被告对术后不良病症长时间未予及时有效处理。因被告不积极履行免费治疗义务,且被告自身现有医疗技术也难以治愈瘢痕,原告于2015629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医调委聘请专家听证并认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认定原告在沈阳两家医疗机构具有治疗适应症,即治疗合理。我国现存医疗机构体系为分级诊疗体系,对沈阳诊所的医疗技术水平和管理要求不应采用三级甲等医院的标准。治疗合理,费用也应合理,沈阳诊所为盈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整形收费高是普遍现状,因此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完全合理的。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且应当承担评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在我院的诊治过程属实。原、被告之间医疗纠纷经大连市医调委协商处理完毕,对原告后续治疗我们也尽了积极的履行义务,是原告后期不再信任我们而选择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因原告始终不能提供沈阳两家医院详细、客观的诊断诊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我们对其自行选择其他治疗内容及收费均无法予以认可。司法鉴定已经确认原告在上述两家医疗机构治疗收费不合理,对原告目前的现状表示理解和同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我们认为,双方之间在医调委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后在其他医疗机构的治疗花费无法确认其合理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告知书、门诊手册、照片、沈阳市美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本院送鉴北京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924日,原告魏某某入住被告大连某医院。主诉:面部注射聚丙烯酰胺水凝胶(奥美定)十余年,自觉面部凸凹不平,有硬块,鼻部低平,上腹部吸脂术后有凹陷,下腹部脂肪堆积影响美观及健康。

20141月,原告因左面部出现感染症状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对此,原、被告双方经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2014528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医方一次性给付患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1800元;二、患方面部形成的疤痕由院方负责免费治愈,直至彻底除疤或再无办法可医。患方放弃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要求;三、本协议自履行完毕之日起,本纠纷终结,医患双方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51800元人民币给付原告。

201467日至1111日期间,原告因“左面颊中部红肿,伴有皮肤破溃,少量暗红色分泌物流出”共十八次到沈阳和平美丽会医疗美容门诊部清创、消毒、冲洗、换药。

2015629日,原告以“面部感染后留有瘢痕3月余”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当日,原告再次申请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纠纷进行协调,同年714日该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告知书》,确认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1225日,原告在沈阳和平美丽会医疗美容门诊部行瘢痕切除术。2016317日,该门诊部出具发票三张,注明收费项目:服务费(面部疤痕切除术),合计金额29700元。

2016120日,原告在沈阳和平某2医疗美容门诊部就诊,左侧耳屏前可见一纵行1.2cm×4.8cm凹陷性瘢痕触痛为阴性。初步诊断:①面部瘢痕增生治疗后;②左面部凹陷性瘢痕。处理意见:抗瘢痕治疗。2016524日,该门诊部出具发票一张,注明整疗费,金额310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①2015122日在沈阳和平美丽会医疗美容门诊部疤痕手术治疗及医疗费合理性评定;②2016120日、130日、26日在沈阳和平某2医疗美容门诊部疤痕手术治疗及医疗费合理性评定;③上述治疗的合理休治时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④面部疤痕治疗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⑤现面部疤痕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数额评定提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的误工期可考虑为5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30日,无需护理。4被鉴定人魏某某的目前情况尚不宜以此评定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魏某某后续可行瘢痕治疗,上述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原告另行支付了就医、诉讼、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650.3元、住宿费293元、鉴定费8000元。

另查,原告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是沈阳市内常住居民。大连市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24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于被告大连某医院行手术治疗后左面部出现感染症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被告给付医疗费并由免费治愈面部疤痕直至彻底除疤或再无办法可医的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免费就原告左面部的感染症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原告居住生活在沈阳,仅为治疗面部感染频繁数次往返两地极为不便也并非必需,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创造条件安排原告到居住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到所在地沈阳的医疗机构对感染症状进行治疗合理。尽管被告当庭表示未安排原告在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治疗,但原告在该诊所长达五个多月期间进行十八治疗将面部感染治愈且未花费治疗费用,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后续免费治疗的义务业已履行。

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629日再次受理双方纠纷并出具《调解不成告知书》后,原告可选择继续履行原协议、与被告协商另行解决争议或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原告于20151225日自行选择在沈阳和平美丽会医疗美容门诊部行“瘢痕切除术”的行为致使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首先违约的后果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由于原告对前期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认同,继续由被告诊治对于双方而言均勉为其难,在被告不必继续履行彻底除疤诊疗义务的前提下,应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的面部瘢痕经司法鉴定确认具有手术治疗和用药治疗合理性的前提下,原告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给予相应的赔偿。虽然原告在该两家门诊部分别进行的手术治疗和用药治疗属合理,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两家门诊部发生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主张原告已在双方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但因原协议已终止履行,被告应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50日,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合理误工收入为10061.67元(6037/月÷30天×50天)。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故合理营养费用为3000元(100/天×30天)。

原告为诊疗面部感染及瘢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650.3元、住宿费293元均属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精神抚慰金的给付通常基于伤残等级的认定,原告执着追求貌美选择在被告处行美容医疗手术,术后面部长期感染且遗留瘢痕,给其身心造成的痛楚于其个人而言超过身体伤残带来的伤害。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鉴定意见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诊疗后对面部瘢痕行手术治疗和用药治疗均属合理,其为提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10061.6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650.3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293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