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光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告丈夫),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光华XX。
被告:大连XX附属中心医院(大连市XX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 (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XX (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大连XX附属中心医院(大连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4.86元(16773.30元+1171.56元)、交通费1704元、住宿费242.89元、病历复印费358元、护理费19800元(220元/天x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x51天)残疾赔偿金193280元(53689元x18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0万元x20%)司法鉴定费25150元。292578.80元x85%-2486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左下肢震颤半年,于2023年6月5日入被告医院诊治,6月7日MRI检查示: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后交通动脉起始部)改变,动脉漏斗与动脉瘤待鉴别,倾向于前者,建议随诊复查,必要时请结合DSA和CT检查。6月13日,CT检查示:左颈内动脉交通段丘状突起,倾向动脉漏斗,小动脉瘤不除外,请随诊观察,必要时DSA检查。原告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4.脑动脉硬化,5.脑动脉瘤待除外。202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初步诊断:颅内动脉瘤,确定诊断:颅内动脉瘤。诊疗计划: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手术治疗10月11日,拟行颅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10月12日11:00-11:30,被告行经导管颅内动脉瘤支架辅助栓塞术治疗术中见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后交通动脉起始部)改变,考虑为动脉漏斗,余血管为动脉硬化改变,终止手术。原告回病房即右腹部疼痛,至下午14时疼痛加剧,16:08时CT检查示:右肾周血肿形成,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请结合病史。17:51时CT示:右肾周血肿形成,血肿内可见造影剂外溢征象,提示肾挫裂伤可能,右肾静脉及动脉受压移位,右肾静脉近肾门处显示不清,损伤不除外;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请结合病史。10月14日06:40时CT检查示:右肾周血肿形成,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较前范围增大,腹、盆腔积血,较前新出现,请结合病史。肝周积液、密度略增高,较前新出现。右侧胸腔积液,临近肺部组织膨胀不全,右肺下叶炎症,请结合临床定位检查。当日08:30-10:06,被告行肾动脉造影术+局部栓塞术治疗。10月16日,原告血液检验,D-二聚体(定量)5.38,10月20日原告血液检验,D-二聚体(定量)19.85危急值,当日13:35时CT检查示:右侧胸腔积液伴右肺组织膨胀不全,较前新出现,请随诊;左侧背侧坠积性改变,左侧胸膜增厚,较前新出现。10月21日,血液检验D-二聚体(定量)17.57危急值。下午,原告胸、背部疼痛:呼吸困难,17:01时CT示:双侧肺动脉栓塞,右肺胸腔积液右肺下叶实变,请结合临床,随诊。原告被诊断为:肺栓塞,被告予抗凝治疗。原告自10月13日至15日,输血数次,包括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共计10U,去白新鲜冰冻血浆共计1190ML。原告2023年11月14日出院。2024年3月5日至3月12日,原告入被告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现康复性治疗仍在持续进行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行经导管颅内动脉瘤支架辅助栓塞术,术中,导丝损伤右肾动脉,并至肺塞,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患者肖XX已进行了积极有效诊疗不存在患方主张的存在医疗过错情况。2023年6月5日,患者以“左下肢震颤半年”为主诉,入被告处诊治。被告完善颅脑MRI、颅脑MRA、颅脑SWAN、颈动脉超声、心脏超声、双下肢动静脉超声、卧立位血压、膀胱残余尿量、肛门括约肌电图、黑质超声等检查后,考虑患者诊断“帕金森病”,予患者普拉克索口服、经颅磁刺激治疗改善运动症状。因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住院期间同时予患者调脂、降压、降糖治疗,血压血糖控制可。患者住院期间完善颅脑MRA检查示: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后交通动脉起始部)改变,动脉漏斗与动脉瘤待鉴别,倾向于前者,建议随诊复查,必要时请结合DSA和CTA检查。被告遂予患者请神经外科会诊,神经外科会诊意见:复习病史,查体同前。处理意见:患者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起始处改变,动脉漏斗可能性大,动脉瘤待除外,建议患者可进一步完善头颈部CTA明确诊断,必要时完善全脑血管造影术明确诊断,病情变化随诊。被告予患者完善头颈部CTA,完善检查后(结果尚待回报),患者于2023年6月13日出院,嘱患者头颈部CTA结果回报后,神经内科及神经外科门诊进一步就诊。2023年10月9日,患者再次入院,被告评估患者动脉瘤形态及大小,具备手术指征,拟完善全脑血管造影术评估,备动脉瘤介入栓塞手术,告知患者家属手术风险,患者及家属要求完善全脑血管造影术及接续介入栓塞手术,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相关风险及可能存在的并发症,并签订手术同意书。202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对患者进行局麻+MAC下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全脑血管造影术提示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近端(后交通动脉起始部)改变,考虑为动脉漏斗,余血管为动脉硬化改变,因该处病变不考虑为颅内动脉瘤,遂不考虑继续手术,全脑血管造影术后患者安返病房。下午14时许,患者出现右侧腰腹部隐痛,16时许上述症状加剧,急行全腹CT提示:右侧肾周血肿形成,右肾周间隙积液、积血。急请泌尿外科会诊,并完善增强CT提示:右肾周血肿形成,血肿内可见造影剂外溢征象,局部血管损伤可能,右肾静脉近肾门处显示不清,损伤不除外;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考虑为右侧肾脏局部血管损伤合并破裂出血,立即给予禁食水、补液、止血、止痛、预防感染、输血补充血容量等一系列治疗,经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告知患者家属现有病情,暂给予卧床休息保守治疗。2023年10月14日6时许,患者因翻身后右侧腰腹部疼痛加剧,6时40分急复查全腹部CT,提示:右肾周血肿形成右肾周筋膜增厚,肾周间隙积液、积血,较前范围增大,腹、盆腔积血,较前新出现。肝周积液、密度略增高,较前新出现。右侧胸腔积液,临近肺组织膨胀不全,右肺下叶炎症。当日8:00-10:06,急请血管外科行肾动脉造影+局部栓塞术治疗,手术顺利,术后继续予以补液、止血、止痛、预防感染、输血补充血容量等一系列治疗,经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2023年10月16日,患者血液检验提示,D-二聚体(定量)5.38,10月20日再次复查提示,D-二聚体(定量)19.85,10月21日患者自诉胸、背部疼痛,呼吸困难,考虑为高凝状态导致肺栓塞,完善CTA提示:双侧肺动脉栓塞,右肺胸腔积液,右肺下叶实变,经呼吸内科等相关科室会诊,与患方充分沟通后予以抗凝治疗。经科室积极治疗,患者病情趋于稳定,于202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予以随访及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指导支持。2024年3月5日至3月12日,患者再次入院行复查,完善相关检查提示此次肺部血管血栓完全消失,予以暂停抗凝治疗,另患者右肾周积液积血较前明显吸收,其他检验及检查指标无明显异常。二、患者出现肺栓塞并非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而是并发症。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出现的肺栓塞病症系手术并发症,而关于手术相关并发症,被告在术前已经与患方进行充分告知及解释说明,手术同意书也明确列明包括肺栓塞在内的多种并发症均。患方对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完全清楚,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可见,对于并发症的产生系手术不可避免,对此风险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患方明确知悉且同意手术,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影像学片、医疗费票据、收费凭条、交通费票据、发票,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到被告处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5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北京中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连市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肖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九级;3.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给予书面复函。肖XX支付鉴定费2515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确认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个人现金自负医疗费合计17243.92元(13453.91元+2123.58元+1666.4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5元(17243.92元x80%)。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系专业问题,需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故原告及一位诉讼代理人参加鉴定听证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363元(1704元x80%)、住宿费194元(242.89元x80%)、鉴定费20120元(25150元x80%)。
关于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为60-90日,本案酌定护理期为75天,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实际支出的证据,主张220元/天的标准过高,考虑原告病情及伤残情况,酌定为180元/天,故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x75天x80%)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本案酌定营养期定为75天,按照50/天的标准计算,故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75天x8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合计5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00元/天x51天x80%)。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定残时原告62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89元计算18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4624元(53689元/年x18年x20%x8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而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附属中心医院(大连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13795元、交通费1363元、住宿费194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15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鉴定费20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230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二0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刘德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