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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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20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邵某,男,汉族,2014年生,住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

法定代理人潘某(原告母亲),汉族,1986年生,住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邵某2(原告父亲),汉族,1987年生,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院产科主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汤某,辽宁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12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127日、20155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邵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孙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潘某以停经331周、阴道流液38小时、无腹痛为主诉,于20141027日入住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胎膜早破、331周、第一胎、孕10(未娩)、头位,同年1111日出院。11200801,潘某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同日1743侧切分娩一男活婴即原告。1121DR诊断:原告左侧股骨中断骨折。同日原告急赴大连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早产儿(适于胎龄儿)、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

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接产过程中造成原告股骨骨折、颅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存在过错,因此要求被告按照10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267.26元、交通费4075.3元、护理费43800元、营养费18250元、鉴定费14100元,合计89492.56元。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潘某因停经362周,胎膜早破(自述破膜一个月余)入院,入院诊断为:胎膜早破;妊娠362周第一胎孕10;头位;早产。1400规律宫缩,1615宫口开大2cm送产房,于1630入产房,查宫口开大6cm,未及羊膜囊,胎头S=0ROP,胎心正常。1700宫口全开,胎头S3ROP,胎心138次/分,入分娩室。1740因早产行会阴侧切术,1743顺娩一活男婴。新生儿体重2700gApgar评分10分,PH7.31,诊断:1.早产;2.第一胎孕11妊娠364周;3.LOA4.胎膜早破。分娩后查外观无异常,四肢活动自如,但左侧耳后颅骨疑似乒乓球感,送新生儿科检查,怀疑颅骨软化,交代家属,遵医嘱回母婴同室。第二天新生儿科医生查房发现原告下肢活动受限,X线平片:下肢股骨中段骨折,告知家属需进一步诊治,转送儿童医院治疗。

通过病历记载,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产程进展顺利、处理也得当,无产钳、吸引器等助产史,更无暴力助产行为,因早产予以会阴侧切帮助其顺利分娩,分娩过程不可能导致骨折的发生,因此可以排除医源性的可能。

新生儿首次日程记录中明确载明拍片提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告知孩子父亲儿童医院诊治,因此鉴定意见中认定我们有违病案书写相关规定是不对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过错,又表述在助产中存在不当,既属于相互矛盾,也属于不明确的推断。分娩后母婴同室,被告不可能24小时监护,产后外伤不排除原告家属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做为婴幼儿,本需完全护理依赖和加强营养,因此不同意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1027日,原告邵某母亲潘某以“停经331周、阴道流液38小时、无腹痛”为主诉,入住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诊断为:胎膜早破;妊娠331周、第1胎、孕10;头位,1111日出院。同年1120日,潘某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胎膜早破;妊娠364周、第1胎、孕10;头位。同日1743侧切分娩一男活婴即原告邵某。原告1121DR诊断:左侧股骨中断骨折。为此,原告于同日入住大连市儿童医院,并于1128日出院。

原告在诊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合计9267.26元。其中在被告处发生住院费402.38元,在大连市儿童医院发生住院费8102.28元,出院后在该院门诊复诊发生门诊费762.6元。原告家属五人在陪同就医及至北京鉴定期间共发生交通费4075.3元,另行支付了鉴定费14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127日提请司法鉴定以确认: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2.原告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32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2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一)现有鉴定材料无法排除大连市某保健院在对潘某助产中行为不当与被鉴定人潘某之子左股骨干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潘某之子目前需完全护理,时限建议为一年;可适当加强营养,时限建议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出生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2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对原告邵某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无法排除在对潘某助产中行为不当与原告左股骨干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因股骨干骨折为股骨中段局部遭受较大外力所致,除可能来源于助产粗暴不当,也有可能来源于产后外伤所致,在产后母婴同室的情况下,原告家属亦有监护不力的可能。考虑原告作为患方的实际损失,以被告承担70%过错比例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陪护费用,原告自身作为婴幼儿,目前正常的日常活动尚需完全依赖他人照料,照顾股骨骨折患儿只需付出更多努力,以大连市日均护理费用100元为基数计算,以每日超出50元足以补偿护理所需。关于交通费用,原告共五名家人去北京鉴定显然超出实际需求,因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中应认定三人花费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某保健院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6487.08元(9267.26元×70%);

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775元(50元×365天×70%);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775元(50元×365天×70%);

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711.63元(4075.3元÷5人×3人×70%);

五、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870元(14100元×70%);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735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