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9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02民初1228 号
原告: 席某,女,193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大连市中山区益民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3,系原告席某女儿。
原告:宋某1,男,1959 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开春巷 。
原告:宋某2,男,1962 年6月25 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益民街。
原告:宋某3,女,1965 年10月13 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观象街。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德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连市某医院,住所地大连中山区三八广场 8 号法定代表人: 林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医院 ICU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该医院医务部副主任医师。
原告席某、宋某1、宋某2、宋某3诉被告大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3及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被告大连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宋某1、宋某2、宋某3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律师,执业于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06256.6元,其中医疗费69502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8400、交通费1671.5元、住宿费756元、死亡赔偿金232340元、丧葬费4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3万元,上述各项费用40%计算为20625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席某系患者宋某4的配偶,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系患者宋某4的子女。患者宋某4以发热伴呕吐1天,加重伴意识不清3小时为主诉,F 2018年8月2日入被告医院诊治,被诊断为: 1、发热待查急性胰腺炎?2、高乳酸血症: 3.急性肾损伤: 4、急性肝损伤; 5、肺癌术后:6、结肠癌术后。8月3日,经肝胆外科会今,明确急性胰腺炎、应急性溃疡诊断,8月7日补充诊断:1、感染性体克: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月24日修订诊断:左侧枕叶脑梗死。9月2日医嘱出院,转本院康复科治疗,9月3日,又转回本院重症医学科治疗,经查: 神志昏睡,混合性失语,伸舌向左偏斜,左侧鼻唇沟浅,又肺呼吸音粗,可及散在湿罗音,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诊断为:1、脑梗死恢复期:2、肺部感染;3、肺癌术后: 4、结肠癌术后: 5、急性肝损伤; 6、急性肾损伤; 7、立激性溃疡; 8、离子紊乱。2018年10月26日,被医方宣布死亡,死亡诊断: 1、吸入性肺炎II 型呼吸衰竭; 2、脑梗死灰复期; 3、应激性溃疡;4、心功能不全:5、肺癌术后;6、吉肠癌术后; 7、低蛋白血症;8、低钾血症。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急性胰腺炎的诊断及治疗延迟,员伤其他脏器,以致出现感染性休克等一系列并发症状,因患者入院时,一直有向左侧偏视的症状,而被告未及时行辅助检查,以明确左侧枕叶脑梗死的诊断,延误了对该疾病进行合理、有效治疗的宝贵时间和最佳时机,以致出现的病症被掩饰并影句其他疾病的合理、有效治疗。患者生化检验示:高钠、高氯寸,未及时有效处置,导致病情加重,出现离子紊乱病症。92日患者病情稍有缓解,不应医嘱出院。后续患者出现气道更塞的原因,被告未予查明并积极、有效处置。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过错诊疗行为,致使患者疾重难返,最后出现患者死亡的员害后果,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戈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且被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安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大连市医疗H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患者宋某4在被告某医院就医过程中,经鉴定认定,某医院存在过错,被告某医院过错行为与患者宋某4最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至次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某医院对原告合理损失按30%赔偿为宜。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502元的4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按医疗费69502元的30%赔偿,即20850.6元(69 502元X 30%)。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800元的40%的诉讼请求,因患者宋某4住院共84天,其中83天均在ICU接受治疗,该期间无须家属护理,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患者在康复科住院1天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为60元(200元X30%)。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的40%、营养费8400元的40%的诉讼请求,因患者宋某4住院共84天,计算标准基数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应按照30%的比例计算,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00元X30%)、营养费2520元(8400元X 30%)。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71.5元的40%、住宿费756元的4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其并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基数予以支持,但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交通费501.45元(1671.5 元X30%)、住宿费226.8元(756 元X 30%)。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2340元的40%的诉讼请求,因患者宋某4死亡时享年8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大连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应为40 825元X5=204 125元。该死亡赔偿金按照30%计算为61237.5元(204 125元X30%)。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7772元的40%的诉讼请求,因大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962元,按六个月计算为47 772元(7962 元X6)。该丧葬费按照30%计算为14331.6元(47772元X30%)。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而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通过鉴定才能明确,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故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住宿费226.8元;
上列一至十项中被告某医院应偿付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之款项,于本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