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0日 6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3194号
原告王X,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无职业,住大车市甘井子区屹馨街10号2-4-3,公民身份号码:XXX。
年代委托代理人某(原告丈夫),男,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XX律师。
原告郎X,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屹馨街10号2-4-3,公民身份号码:102XXXX03170013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某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X,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XX,女,该院妇产科主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银燕东街31号2-4-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院法律顾问,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59号1-11-1.
原告王X、原告郎X与被告大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原告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王X于2012年10月17日入被告大连某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子宫肌瘤、左附件炎、桥本氏病、轻度贫血、颈椎病,当年10月19日在被告处行子宫肌瘤核除术,10月26日出院。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大连市某妇幼保健院检查时发现宫腔内径峡部肌瘤仍然存在,原告随即面见被告处手术医师林X,林X称手术时没看见,告知原告可以带瘤怀孕,待生产时一并将子宫肌瘤切除,该肌瘤不会影响胎儿的生长发育。原告听信被告医生的话,带瘤怀孕,但在孕期数次检查中发现,子宫处遗留的肌瘤不断增长。2014年5月9日,原告入大连市妇幼保健院生产,5月18日产一男婴,男婴产后4天在医院死亡。原告于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子痫前期重度、妊娠31+6周第1胎孕1产0剖1已娩、LSA、瘢痕子宫、高龄初产、妊娠合并甲减、早产、FCR、轻度贫血、妊娠合并子宫肌瘤、边缘型前置胎盘、羊水过少、脐带过短、脐带过度扭转。原告休养数月后,再行手术切除原遗漏的子宫肌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肌瘤核除手术不彻底,遗漏了需要核除的肌瘤,并告知原告可以怀孕,导致原告所孕胎儿生长受限,以致婴儿死亡。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于2014年2月8日向大连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89.75元、交通费2979.7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47709元、住宿费368元、复印费313元、死亡赔偿金403092元、丧葬费190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鉴定费1501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在大连市某妇幼保健院做超声检查时就已经知道有子宫肌瘤没有切除,自那时起便应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之子未做尸检,其真正死因不明确。三、(一)原告在被告处只进行了子宫肌瘤核除术,对于遗漏子宫肌瘤未切除的此次医疗行为,依据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不是必然存在过错。因此我院只同意按照一定比例承担原告第二次进行子宫肌瘤核除术的相关费用。(二)原告怀孕生子、进行剖宫产手术、原告之子死亡等一系列医疗行为均未在我院进行,与我院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妊娠期间子痫前期重度、低蛋白血症、贫血、甲状腺弥漫性病变(桥本不除外),产后见胎盘状态不良,自身诸多因素均可能导致宫内胎儿生长受限,而子宫宫颈峡部肌瘤与宫内胎儿生长受限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因子痫前期重度、高龄初产、瘢痕子宫、胎儿生长受限、妊娠合并子宫肌瘤、边缘性前置胎盘,于2014年5月18日急诊行剖宫产,并非足月妊娠临产时因宫颈峡部肿瘤导致产道梗阻剖宫产,我院医疗行为与原告剖宫产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根据大连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之子死亡应系原告及婴儿自身所存在的疾病所致,与我院无关。四、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北XX【2014】临鉴字第243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我院的医疗行为与婴儿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而回复认为有因果关系,二者存在矛盾之处。我院对北XX【2014】临鉴字第2438-2号鉴定意见书及其回复有异议,并投诉到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回复中写明,对同样鉴定材料得出相差较大的鉴定意见,反映鉴定人对此案鉴定的认知水平及技术能力存在瑕疵。这说明鉴定意见及回复的依据不足,鉴定人对此案鉴定资格不够。同时,第二次鉴定不应认为是原鉴定的补充鉴定,而应认为是一个新的鉴定,但北XX【2014】临鉴字第2438-2号鉴定意见书出具前,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未召开听证会,也未通知我方提交书面意见,参与过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2438号鉴定的专家均未回避,故鉴定程序违法,我院申请对本案重新鉴定。如果法院不批准重新鉴定,在鉴定意见的采用上,应认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大于对鉴定意见书回复的效力。综上,我院只同意承担原告第二次做子宫肌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原告首次子宫肌瘤核除术、剖宫产、婴儿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关于原告之子未做尸检,死因是否明确的问题。(三)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王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王X二次肌瘤手术之间存在完全责任的因果关系,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存在共同责任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应自原告王X剖宫产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8839.39元;
二、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护理费12000元:
三、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误工费16565.42元;
四、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五、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营养费6000元:
六、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交通费2645元;
七、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鉴定费15015元;
八、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住宿费368元;
九、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复印费313元;
十、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原告郎X医疗费
十一、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原告郎X死亡赔偿金335910元;
十二、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原告郎X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十三、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原告郎X丧葬费1476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