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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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樊X与被告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5日 3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

(2017)0204民初515

原告:郑X,女,1976416日出生,汉族,大连XX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园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樊X,男,19761210日出生,汉族,大连XX公司职员,住发连市沙河口区XX9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XX律师

被告:某保健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女,该院产科门诊主任,住大连市西岗区西岗街715-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辽宁XX律师

原告郑X、樊X与被告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大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85元、交通费121元住宿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045元护理300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赔偿金80500元丧葬费18441元精神损害抚慰000元、鉴定费15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郑X孕26周,20161018日上午,如厕时发现大量褐色分泌物,急赴被告医院就诊。约1150分许,门诊接诊医生做了胎心监测、产前检查,并嘱尿检,原告取尿样后,用纸擦拭下体时发现有白带伴有鲜血及褐色分泌物,原告当即包好,以备医生查看,但医生告知找别的医生看。不得以原告郑X重新挂号排队,约124分另一医生未看纸团,仅查阅回报的尿检报告,并开始内诊,经一次性窥器,发现阴道内褐色分泌物、宫颈口处有鲜红色出血点,医生用棉棒擦拭并称擦干净了。约1323分,医生查腹式彩超,又做经会阴B超,结果示:宫颈长约25mm,医生与他人商讨后决定进行FN检测,结果是阴性,医生明确告知2周内不会流产,不是先兆流产,并称该诊断是其与同事商讨后得出,让原告放心,并要求原告饭后再做尿检。1019日凌晨5时许,原告肚子疼,发现下体大量出血,经门诊于当日8时许入被告医院,被诊断为难免流产,于同日938分产一活男婴,该男婴于101917时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针对原告高龄产妇并有先兆流产的异常青况下,未尽科学的、可预见性诊断和告知义务,错过了对先兆流及时、有效治疗及保胎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及早产儿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办案经过:

2016年原告郑X孕后曾数次至被告某保健院处就诊。2016108日,原告郑X于被告处就诊并进行胎儿系统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周,建议30周复查彩超。20161014日,原告郑X于被告处就诊并进行无创产前基因筛查及OGTT检查,基因筛查13号、18号、21号染色体均未见明显异常,0GTT结果:葡萄糖测定(一小时)12.31mmol/,葡萄糖测定(两小时)12.74mol/L.孕产妇保健手册记载:GDM饮食建议见附单,告知CDM及低血糖危害,自我监测血糖、体重、胎动。20161018日,原告郑X于被告处就诊并进行了胎心监测、阴道窥器检查、腹式彩超检查、经会阴B超检查、FFN检测及尿液分析、尿沉渣定量等检查,产科急诊彩超报告单示:胎儿心率160/分。孕产妇保健手册记载:XXX,脐上三指,尿酮体(+).患者自诉有褐色分泌物,窥器见阴道少量褐色物,宫颈口可见褐色粘液分泌物,有新鲜血,量少。急查彩超:单活胎,头位,孕妇子宫肌瘤36x34x25m,经会阴官颈长25mm,查fFN(-).问病史,患者无腹痛,无腰痛,今日中午未吃饭,酮体(+++),考虑饥饿性酮体,建议复查尿常规.

20161019653分,原告郑X于被告门诊处就诊,急诊病程记录记载:停经26周,阴道少许流血伴不规律腹痛。宫缩10/10,宫口开大3cm,前羊膜囊可及。诊断:难免流产妊娠糖尿病。当日83分被告收原告郑X入院,病案记载:主诉:停经26周,检查发现血糖异常1周,下腹坠胀感2小时。专科检查:宫底脐上一指,胎心142/分,规律,可及官缩1015分,宫缩强度弱,骨盆外测量未及异常;消毒内诊:.处阴阴道发育正常,宫颈质地:软,官颈位置:中,官颈管近消官口容2指松,可及前羊水囊,先露头,S--2cm,骨盆内测量:>未及明显异常。诊断:1、难免流产;2、妊娠中期;3.头位;4GDM.当日810分,胎心140/分,可及官缩,10/5分,强度弱。患者妊娠26周,宫口开大3cm,难免流产,交代患者及家属一旦临产官缩不可抑制,流产不可避免,且26周胎儿存活率极小,患者强烈要求保胎,给予硫酸镁保护胎儿脑神经。严密监测患者腹痛情况,官口开大,及时送产房。分娩记录记载:胎儿娩出时间938分,婴儿性别男,自然分娩、活产,婴儿体重950g.身长37cm、皮色青紫、无脐带缠绕.羊水量200ml,羊水清,孕妇出血量200ml,会阴裂伤I度,埋缝缝合。一产程4小时30分,二产程8分,三产程2分,总产程4小时40分。新生儿日程记录记载:家属拒绝入新生儿科治疗,已告知如不治疗,随时有生命危险,患方知情,坚决要求出院。当日10时,原告樊X在知情同意书中签字,备注:放弃一切治疗,要求出院。

20161020日,大连沙河口黑石礁凌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新生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2016101917;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症:死者为母孕26周早产儿,20161019日出生,8小时后无生命体征,死亡;主要致死疾病:早产儿。

20161021日原告郑X出院,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硫酸镁静点保护胎儿脑神经治疗,患者难免流产,于2016.10.19自然娩出一男活婴,体重950gApar评分6分,会阴I度裂伤,行缝合术。产后给予促官缩治疗。患者恢复良好,给予预约出院。嘱其出院注意事项。血常规:Hb102g/L.出院情况:无发热,无不适,二便正常。查体:-般情况良好,无明显贫血貌,双侧乳房不胀,未泌乳,心肺听诊无异常,腹软,无压痛,宫底脐下2指,质硬廓清,肠鸣音正常,阴道少量血性恶露,无异味,会阴无红肿,四肢活动自如。出院诊断:1、难免流产;2、妊娠中期;3.LOA;4、会阴I度裂伤(产科性);5、贫血(轻度);6、新生儿窒息(轻度)

2017113日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郑X出具《调解不成告知书》,告知其与被告的医疗纠纷,该委于20161123日受理,后因双方对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赔偿金额存在争议,调解不成,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7103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郑X的损害后果及新生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就场分析为次要~同等程度作用范围。原告郑X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被告提出异议,20171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派鉴定人员两名至本院接受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当庭对()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解释及说明。被告虽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5900元,被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0.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音频证据-份,内容系原告郑X与被告医生的对话,拟证明在FN结果为阴性的情况下,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两周内不会流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手册、检验报告单、孕产妇保健手册、无创产前基因筛查报告、就诊卡门诊费用查询截图、收费明细、急诊病程记录、收据、发票、再生育登记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不成告知书、火车票,被告提供的围产营养健康档案、住院病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妇幼保健院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患者就诊时孕26周,收入院后的诊断为难免流产,本案对患者病情的分析判断适用流产的相关概念及规范。本案患者因少量阴道流血门诊,被告给予完善辅助检查,拟进-步明确诊断符合临床诊疗程序要求;但对于B超结果对产妇影响考虑不全面,对fFN监测结果的意义认识不充分,病历材料中未见关于孕妇妊娠风险的书面告知内容以及离院后的注意事项交代,产妇次日出现难免流产,娩出男婴后,男婴当日死亡。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考虑到患者具有多种流产高危因素,流产的发生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患者再次入院时官口已经开大2指,未能及时就诊与其对自身发生流产的可能性的认知方面存在不足;新生儿胎龄小,存活难度大,家属要求出院,新生儿死亡后未尸检等因素,被告的过错与原告郑X的损害后果及新生儿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为次要~同等程度。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4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来,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强8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根客师偿责任者于问题的转的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论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健院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1246.9(3117.28x40%);

二、被告赔偿原告郑X交通费589.6(1474x40%);

三、被告赔偿原告郑X住宿费208(520x40%);

四、被告赔偿原告郑X住院伙食补助费80(200x40%);

五、被告赔偿原告郑X营养费2400(6000x40%);

六、被告赔偿原告郑X误工费7244.4(18111x40%);

七、被告赔偿原告郑X护理费1440(3600x40%);

八、被告赔偿原告郑X、樊X医疗费8.8(22x40%);

九、被告赔偿二源告死亡赔偿金304400(761000x40%);

十、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4752.8(36882x40%);

十一、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