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6日 1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4民初874号
原告:赵X,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白家村赵XX咀,现住普兰店市南阳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大连大学医学院教师,住大连市中山区高洁巷8号2-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连某第二医院,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67号,组织机构代码: 463XXXX0194-X。
法定代表人:赵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该院医务部干事,住庄河市黑岛镇黑岛村四门任屯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辽宁XX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大连某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刘德斌、被告大连某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9.10元、交通费3742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2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餐饮费101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358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7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200元法院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癫痫,补充诊断双眼屈光不正,同年11月28日行右颞开颅、右颞叶海马及杏仁核切除术,术后出现视物不清。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2014年4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颞叶性癫痫、癫痫术后、双眼视野缺损、双眼屈光不正、共同性外斜视。2014年4月12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到多家医院检查,均认为与被告手术有关,现原告仍视物不清,认知能力受限。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对被告医疗过失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低,进行听证会时没有专家在场,且有一位法医没有参加听证会。原告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医院在之前处理同样的手术情况,经多家鉴定机构确定医院承担的系轻微和次要责任,本次鉴定认定医院承担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偏重。被告对鉴定程序也有异议,法院依法审查,如本次鉴定存在程序问题,应重新进行鉴定。本次原告伤残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被告认为应适用医疗事故的相关标准,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不合理。为了尽快解决六约。减少诉累,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同意行落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当事人至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汪接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在巷生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书,原、被专可下项以为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举行了听泛会。买=一位司法鉴定人未出席听证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听近会不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必须程序,法律也未要求鉴定机构咨询的专家必须参加听证会,故鉴定程序合法;因本案是医疗过错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故伤残评定标准不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双方对借鉴结论均不满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交通费支出时间与原告出示的就诊时间无法对应,该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录像光盘,无法依据录像内容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相关单位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大连XX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期内单位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该单位主张相关权益,否则原告扩大的损失应从赔偿中扣除,原告出具了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辽宁省大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取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昼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盛字第07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一)枝鉴定人赵X诊疗经过,2013年11月18日,被鉴定人赵X因“发作性意识表失伴肢体抽搐、发作性意识障碍30年”入住大运玉科大手对要莫二医亮,经临床及辅助检查,诊断为癫病。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一)大连某医院对被鉴定人赵X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赵X颅脑手术后双眼视野缺损存在因果关系,负有共同责任;(二)被鉴定人赵X双眼视野中度缺损,构成VI级伤残;(三)被鉴定人赵X其合理休治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共六个月,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给予了书面回复,原告方申请鉴定人出庭。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200元、交通费19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一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天、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兵事天心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22024元:
二、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交通费:1200元:
三、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护理费9000元;
四、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营养费9000元;
五、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误工费7773元;
六、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七、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残疾赔偿金179445元;
八、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九、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6元;
十、被告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赵X鉴定费200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