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4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从事接触噪声、高温、粉尘等工作的在岗职工,按规定需定期进行职业病检查,本案中患者连续四年职业病检查的结论,都是:未检出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目标疾病,可继续从事接触噪声、高温、其他尘、镍作业工作,而短短不到4个月,患者在三级甲等医院被诊断为:肺癌IV期并多发骨转移,患者医治无效死亡,这种情况下,职业病检查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医方对患者肺癌的前期症状未予及时发现和进行必要的提示,存在过错,让患者一直信赖医方的检查结论,继续从事不应再从事的岗位工作,加重了病情。医方的错误检查结论,误导了患者,延误了对肺癌疾病,进行合理有效治疗的最佳时机和宝贵时间,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医方在诊疗活动中,应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5054号
原告:景某荣,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珍,女,194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736445598B,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樱花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文涛,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该院医务科科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景某荣、宋某、宋某珍与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荣、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原告宋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荣、宋某、宋某珍诉称,原告景某荣系患者宋某配偶,原告宋某系宋某某独生子,原告宋某珍系宋某母亲,宋某某生前为某河谷镍业(大连)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岗期间,一直在被告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被告检查结论一直为未检出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目标疾病,可继续从事解除噪声、高温、其他尘、镍作业工作,由其肺功能检查:未见异常。胸片DR正位片:胸廓对称,纵膈居中。两侧纹理较清晰。心影未见明显增大。双侧膈肌光滑、肋膈角锐利。余无特殊。被告对宋某某的检查结果多年来一直无异常,文字表述也无变化,2018年7月22日,宋某某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行胸部CT提示:右肺上叶占位××变,考虑为右肺上叶中心型肺癌伴右肺上叶阻塞性××及纵膈多发淋巴结肿大、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上叶多发肺大泡。2018年7月23日,宋有江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多发骨转移,同年8月10日患者出院,于8月21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肺内感染、多发骨转移、多发纵膈淋巴结肿大、双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腔积液、咳血、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等。住院17天,于9月7日出院。2018年9月25日宋有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肺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患者未做细致检查,检查流于形式,对患者右肺上叶鳞癌的前期症状未予及时发现和进行必要提示,存在过错,让患者一直信赖被告的检查结论,继续从事不应从事的镍业工作,加重了病情。被告的错误检查结论,延误了对肺癌进行合理有效治疗的最佳时机和宝贵时间,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合计745,717.83元(医疗费11,621.87元、交通费1,413.3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3,0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丧葬费30,655.8元、死亡赔偿金60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0,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基于现有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原因力大小为轻微至次要属于偏重,被告认为属轻微,但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考虑到患者从事的是高危特殊工种,本身就容易导致肺癌,即肺癌是患者自身存在的原发性疾病,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肺癌的后果。患者体检选择DR并非被告所为,是患者所在单位进行体检检查时的选择,这种DR检查本身并不能发现肺部细微变化。对于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这些费用的发生时患者治疗其原发性疾病必然发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过错所导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患方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的部分同意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赔偿,但认为责任比例应为被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0元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系宋某某配偶,原告宋某系宋某某独生子,原告宋某珍系宋某某母亲,宋有江父亲宋某成已于2001年10月19日去世。宋某某生前系城镇户口,三原告系宋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自2014年至2017年,宋某某每年均在被告处做职业体检。四次体检结论均为:“未检出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目标疾病,可继续从事接触噪声,高温,其他尘,镍作业的工作”。其胸部正位片检查结果均为:“胸廓对称,纵膈居中;双肺纹理较清晰;心影未见明显增大,主动脉不宽;双侧膈肌光滑、肋膈角锐利。胸部正位片未见明显异常;请随诊”。
另查明,2018年7月22日,宋某某因病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胸部CT检查显示为:右肺上叶占位××变,考虑为右肺上叶中心型肺癌伴右肺上叶阻塞性××及纵膈多发淋巴结肿大、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上叶多发肺大泡。2018年7月23日至8月10日,宋某某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多发骨转移。后宋某某于8月21日至9月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上叶鳞癌IV期、肺内感染、多发骨转移、多发纵膈淋巴结肿大、双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右侧胸腔积液、咳血、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等。2018年9月25日,宋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死亡。根据宋某某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其死亡原因为肺癌。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被告对宋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若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宋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对被鉴定人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排除医方过错影响了被鉴定人宋某某的生存期,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该鉴定机构亦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肺癌为宋某某自身疾病、无法进行“患者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的鉴定,决定不予受理此项鉴定。
又查明,宋某某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其去世止,为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6,602.68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为参加鉴定机构主持的听证会及报送DR片,花费交通费2,01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住院病案、门诊复诊记录、死亡证明、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应当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例如患者自身疾病共同结合造成同一个医疗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仅对过失医疗行为引起的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自身原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司法鉴定意见已确定被告对宋有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原因力为轻微到次要,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宋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系宋某某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三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及患者病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宋某某死亡后果承担25%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宋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43,550元*20年,即87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2018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计算方式为:7,299元*6个月,即43,794元。对于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2,019元,均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的必要合理花费,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于前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25%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871,000元+43,794元+15,000元+2,019元)*25%,即232,95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
同时本院需指出,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为治疗宋某某所患癌症所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宋某某所患癌症系其自身疾病,并非被告诊疗行为所致,故被告仅对宋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前述治疗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某荣、原告宋某、原告宋某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2,953.25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荣、原告宋某、原告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蔡延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