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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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大连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康XX、屈XX等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赵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包XX,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康XX、屈XX、屈XX、屈XX与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康XX、屈XX、屈XX、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XX及上诉人康XX、屈XX、屈XX、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X、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屈XX、屈XX、屈XX一审共同诉称:患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篡改、伪造、拼凑了医大一院的心电图,未经检查就做出诊断。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还存在以下过错:医务人员不具有相应的医疗水平和执业资质、篡改医患谈话内容、不对症治疗、有目的的错治、误诊、未经家属同意将患者推进ICU、未向家属告知病情共同讨论治疗方案、未经家属同意擅自放弃治疗、过度检查、抽血过多等等。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患者是被故意陷害致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万元、丧葬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死亡赔偿金74.5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一审辩称:我院在给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护理常规,整个医疗过程中充分尊重了患方的知情权,医院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康XX与患者曲XX系夫妻,双方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屈XX、次女屈XX、长子屈XX。患者曲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 2013年9月23日,患者急诊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9月25日,患者以主诉间断双下肢水肿10余年、腹胀少尿1周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肝硬化、失代偿期、原发性肝癌术后、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诊疗及抢救经过:患者老年男性,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史。3天前出现胸痛,口服“速效救心丸”及“硝酸甘油”缓解不明显。3天前因胸骨后疼痛就诊于附属一院急诊,当时查心电图示V1、V3R-V5R导联ST段略抬高,Ⅰ、VL、V4-6导联ST段下移,复查2次心肌标志物CTNI分别是1.185ug/1、1.226ug/1,CK-MB均正常,入院后复查心电图ST段较前存在变化明显,心肌标志物CTNI11.5ug/1,CK-MB,10.5ug/1。综上,结合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诊断明确。患者既往病毒性肝炎病史60余年。3年余前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行小肝癌切除术。综上肝硬化、失代偿期、原发性肝癌术后可诊断。患者入院查血常规提示WBC9.76×109/L、N%88.90%。综合患者有肝硬化基础疾病,有发热、咳嗽、咳白痰,考虑存在感染。给予头孢他啶抗感染治疗,监测血常规、体温。目前患者呼吸急促,病情危重,有猝死可能,故转入我科继续治疗。9月26日,患者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病史,病情重,随时有猝死的可能,向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入科后仍有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继续给予硝酸异山梨酯扩冠,减轻心脏负荷。入科后立即给予面罩吸氧,半卧位,SPO291%,查体:精神萎靡,呼吸30次/分,脉搏110次/分,血压90/70mmHg,听诊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罗音。入科心电图提示Ⅱ、Ⅲ、vFQ波,V3R-V5RST段明显抬高,T波倒置。10点23分患者诉排便,已给予通便治疗,防止患者用力。10点26分患者突然出现心率、血压下降,心率降至30-40次/分,血压测不出,脉氧降至50%,立即给予积极抢救,持续胸外心脏按压,行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参数SIMV,Fi02100%,静推阿托品及肾上腺素,心电监测示室颤,立即给予心脏电除颤,多巴胺20ug/XXX持续泵入升压治疗,并加快补液速度,并且给予静点碳酸氢钠纠正酸中毒。但患者老年,既往有恶性肿瘤基础疾病,合并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本次入院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抢救效果差,于11点05分监测心率为0、血压脉氧测不出,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示直线,临床判定死亡,行尸体料理。死亡诊断: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肝硬化、失代偿期、原发性肝癌术后、自发性腹膜性不除外、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死亡原因:急性下壁、右室心肌梗死、冠心病、2型糖尿病。住院病人账页记载的医疗费数额为5609.52元。 2014年8月5日,四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取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退鉴函,以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四原告决定不继续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告陈述被告对患者的死亡负有责任,四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后,四原告决定不继续进行鉴定,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XX、屈XX、屈XX、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康XX、屈XX、屈XX、屈XX共同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被上诉人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患者入院后的多项诊断,缺少诊断依据。针对高龄的患者,被上诉人血液生化检查一次性取血量过大,没有考虑对患者的负面伤害。对患者有心梗的临床病状,被上诉人仅仅是监测病情,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对症治疗,硝酸异山梨脂仅起到急性心绞痛发作的防治作用,针对患者仍然胸闷、胸痛、呼吸困难而无缓解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溶栓或介入治疗,若其采取了溶栓或介入治疗,患者就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说明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治疗措施不及时,治疗方法不当。被上诉人病历记载多处与实际操作不符,即虚假记载,严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规定。二、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对此原告申请去北京市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明确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XX、屈XX、屈XX、屈XX主张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就该主张申请司法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鉴,后经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相关事宜进行释明后,四上诉人决定不继续进行鉴定,四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到北京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角度考虑,对其司法鉴定申请应予以准许,故对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四上诉人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学超 代理审判员  司XX 代理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XX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