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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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33人看过 举报

2020-06-26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初字第321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蔬菜零售的个体业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鲜菇、苦瓜、西红柿、土豆、茄子等各种蔬菜,每次采购都由被告出具给原告《采购订货验收单》但没有支付购货款,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种蔬菜累计金额15200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XX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土豆、茄子、西红柿、鲜菇等各种蔬菜,累计货款152004.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采购订货验收单1401张,其中2014年4月287张,总金额为29359.7元,2014年5月310张总金额为34386.7元,2014年6月290张,金额为30713.7元、2014年7月321张金额为30383.3元,2014年8月份202张金额为27161.1元,该采购订货验收单记载有买卖双方主体名称、交易的日期、交易品种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被告内部使用部门,收货员、接受人员、采购人员分别在此单据上签字确认,每张采购订货验收单均加盖被告方收货专用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均未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货验收单1401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A,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通过多份格式相同的采购订货验收单对于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易时间等予以确认,该采购订货验收单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计15200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货款人民币1520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1210220********98 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