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大连XX龙虎缘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叶洪云, 原告:A,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B诉被告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海鲜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龙虾和鲍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海鲜,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海鲜款65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鲜,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并于2013年5月13日对所欠货款65800元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XX公司向原告A、B支付货款6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B(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刘德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