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斌律师
刘德斌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187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大连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执业年限15
15141168900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7:00-21:30

A与大连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德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55人看过 举报

2020-06-26

律师观点分析

尹丽与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丽,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道千山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许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少凯,男,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玉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尹丽与原审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尹丽、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尹丽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眼睛,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陈旧性视网膜静脉阻塞、高血压2级。同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眼晶状体超声乳化摘除+玻璃体切割+复杂视网膜修复+人工晶体植入术+球内注气术的手术治疗,同年7月2日,原告出院。2周后原告去被告处复查,左眼完全失明。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诊断依据不足,手术方式不当,术前风险估计不足,手术操作不当,术后护理不到位,致使原告左眼完全失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变更为5024.41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8693.60元;3、被告支付护理费74120元;4、被告支付营养费30840元;5、被告支付住宿费1360元;6、被告支付餐饮费606元;7、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8、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81428元;9、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5078元;合计357800元。上述请求按参与度60%赔偿,最后总额为214680元。 一审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鉴定意见已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诊断明确,治疗方案选择适当”,而该鉴定意见书将“术后眼部情况改善不明显”的事实归结为与手术操作有关的结论,却没有手术操作不当的事实予以佐证,显然没有科学依据,手术不当不是术后眼部改善不明显的唯一原因。其次,该鉴定意见既然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对患者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明确,治疗方案选择适当”,就应当根据原告病程记录中术后病程记录中的手术记录及2012年6月22日起至7月1日止的住院记录分析判断手术是否正确,而不应排除诊断、治疗方案因素后,仅因原告术后无明显改善就得出与手术有关的结论。第三、原告出院后,眼睛虽未明显改善,但与眼内术后少量渗血、眼球内注气有关,需要逐步吸收得到改善,原告出院后,是否得到明显改善还需要考虑原告是否进行后续医疗和是否有并发症的出现,所以不能得出手术是否适当是术后眼部情况是否得到改善的唯一原因的结论。第四、原告术后眼睛情况改善不明显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患有眼部的新生血管所致,由于原告出院时没有按医嘱到被告处复诊,被告无法掌握原告的病情变化。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来被告处诊疗,被告诊断中原告的眼部有新生血管及出血现象,鉴定意见的检验过程也检查出原告的眼部有新生血管,根据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翻译出版的《视网膜》的教科书记载新生血管是导致患者致盲的主要原因。综上,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眼睛,主诉“左眼视力突发下降2个月”,并于同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陈旧性视网膜静脉阻塞、高血压2级。2012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左眼晶状体超声乳化摘除+玻璃体切割+复杂视网膜修复+人工晶体植入术+球内注气术。2012年7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陈旧性视网膜静脉阻塞、高血压2级。2013年2月26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3月4日大连市中心医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均诊断原告已失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24.41元,其中在被告处花费4401.67元,其余均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中心医院花费。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选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2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尹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60%。2、被鉴定人尹丽目前眼部情况符合八级伤残。3、建议其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但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因去北京鉴定花费交通费8693.6元、住宿费1360元,餐饮费606元、鉴定费1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2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关于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毫无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要求重新鉴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术后眼部情况改善不明显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患有眼部的新生血管所致,且还要考虑原告是否进行后续医疗和是否有并发症的出现。鉴定意见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明确、治疗方案选择适当,却仅因原告术后无明显改善就得出与手术有关的结论,不符合逻辑思维形式,故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被告提供了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的诊断书来证明原告眼部有新生血管及出血现象并提供了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翻译出版的《视网膜》的教科书来证明新生血管是导致患者致盲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首先,从该鉴定意见中检验过程部分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已经考虑了原告出现新生血管的情况,召开了鉴定听证会,并会同相关专家审阅了相关材料,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相关问题的询问并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查。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作出前已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再结合检材才作出鉴定意见。其次,原、被告双方对送鉴的检材并没有异议。第三,根据《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在本院给被告送达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综上,本院认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2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024.41元的6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所主张的5024.41元医疗费均为原告治疗眼睛所花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数额应为3014.6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0%支付原告已花费的交通费8693.60元、住宿费1360元、餐饮费6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上述款项的花费,从原告提供的飞机票来看,不仅包括原告的飞机票,还有案外人董雁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飞机票,这些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再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来看,标准过高。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4000元为宜,被告按4000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2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74120元的6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13天,以后再未住院,原告系左眼失明,其正常的生活能够自理,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13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的发展水平,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宜,数额为1560元。被告应按1560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93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30840元的60%的诉讼请求。同前述护理费的论述,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的发展水平,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为宜,数额为650元。被告应按650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39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6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属合理,应予支持,数额为39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1428元的6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现为8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81428元(30238元×20年×0.3)。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8856.8元(181428元×6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5078元的60%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造成原告伤残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并有过错,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987.4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尹丽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987.45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8元,被告负担2712元。鉴定费13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440元,被告负担8160元。被告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 宣判后,上诉人尹丽、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尹丽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有正式票据为凭,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审判决仅计算住院天数,是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第一项认为“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尹丽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依据为分析说明部分,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尹丽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明确,治疗方案选择适当,但术后眼部情况改善不明显,与手术操作有直接关系”,可见鉴定结论是以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明确,治疗方案选择适当为前提,而出现术后眼部情况改善不明显,与手术操作有直接关系,这显然是一种推断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鉴定结论不仅明显依据不足,而且鉴定结论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术后没有按照医嘱进行术后治疗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了其术后于2012年12月27日到上诉人处就诊的病志,该病志记录了被上诉人因眼部新生血管导致失明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的教科书(医疗常规),证实了眼部新生血管是导致失明的主要原因的医疗常规。而上述材料己作为检材,可见,被上诉人术后眼部情况改善不明显的原因是其眼部产生了新生血管所致,由此证明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合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综合审查了上诉人尹丽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住宿费的社会正常消费水平,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4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应否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一节。《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建议上诉人尹丽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但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尹丽在共住院13天,以后再未住院,虽系左眼失明,但其正常的生活能够自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的13天;营养费据此时间确定,符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的建议。上诉人请求延长其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证据、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丽为八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属于明显偏低。且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院在对尹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建议参与度为40%-60%,一审判决已确定参与度为60%,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不予调整。 上诉人第三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主要理由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术后没有按照医嘱进行术后治疗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了其术后于2012年12月27日到上诉人处就诊的病志,该病志记录了被上诉人因眼部新生血管导致失明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的教科书(医疗常规),证实了眼部新生血管是导致失明的主要原因的医疗常规。而上述材料己作为送鉴的检材,可见,被上诉人术后眼部情况改善不明显的原因是其眼部产生了新生血管所致,由此证明鉴定结论错误,依法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述理由,一审期间已明确提出,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坚持异议意见,但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法院不能仅凭上诉人的主张而确认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上诉人尹丽已预交2920元,上诉人大连第三人民医院已预交4520元),由上诉人尹丽负担2920元,上诉人大连第三人民医院负担4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逄春盛 审判员田玉光 代理审判员刘婷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彩

刘德斌、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曾任中等职业学校法律课教师,校法律咨询室主任,专职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1210220********98 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