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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作者:龙慧珠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40次举报


现在我为大家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基本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该法条的理解偏差,以及不适当地加重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鉴于此,《会议纪要》对该条款应如何正确理解进行了规范,同时对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进行了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会议纪要》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以下就上面重点词语作点解释: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

清算人:在我国通常被称为清算组,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那究竟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股东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是谁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为清算义务人

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了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股东

 

“怠于履行义务”的理解:“履行义务”: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算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过错形态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审判实践中,“怠于履行义务”主要是指:

1、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

2、至于清算组成立后,则是指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在判断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这个标准时,同时应当遵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规定

 

三、《会议纪要》对“因果关系抗辩”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意:与《会议纪要》第118条相关规定的衔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终结破产后的情形

 

四、《会议纪要》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9条:“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会议纪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起到了纠偏的效果。明确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以及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平衡了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备注:本文章来自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 iPro.律师团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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