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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卜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年06月27日 | 发布者:冯小燕 | 点击:7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卜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402民初382号原告: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规划百公桥路南2幢厂房4-1号。法定代表人

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卜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382号

原告: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规划百公桥路南2幢厂房4-1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燕、戈振磊,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青。

原告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因与被告卜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电器材料及有色金属,被告系经营加工线路板。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向原告多次购买线路板、覆铜板等电器材料,截止2015年6月17日,共向原告购买88518元的货物,后经退货及部分付款结算,仍欠原告6124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2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青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某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3份、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送货清单3份、短信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卜某青欠61243元货款的事实;

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4000元律师费。

被告卜某青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某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卜某青尚欠原告61243元货款的事实,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陆续从原告某诚公司处购买货物,2015年6月17日双方在送货单上标注总欠88518元,原告庭审自认退货13000元、142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43元。双方在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上均约定,付款期限为30日,如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就原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2016年1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货物买卖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则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被告现尚欠原告61243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243元货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由此引起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4000元代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61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卜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某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4000元代理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32元,由被告卜某青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邵云

人民陪审员  顾其花

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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