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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某与董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年06月27日 | 发布者:冯小燕 | 点击:88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85民初929号原告:蔡正某。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军。原告蔡正某为与被告董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929号

原告:蔡正某。

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军。

原告蔡正某为与被告董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丹丹、被告董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某起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彩电板(规格:单面103x123)5150张,单价59元,共计30385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但是被告仍拖欠203850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3850元,逾期付款利息15218.25元(暂计算到2016年2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1906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彩电板5150张,共计货款30385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董某军答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我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就没有再支付了。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板材起泡问题的联络函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彩电板销售给了临安康溢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康溢电子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回复的分析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知晓质量问题的存在并分析过原因的事实。

证据三、康溢质量问题的回复函1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确实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造成的事实。

证据四、实物样品1份,证明实物质量存在严重的起泡问题,导致材料无法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这份联络函,该联络函上所注明的货物是5月份购买的,不是本次买卖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份材料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该份材料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回复函中所涉的货物就是本案买卖的货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样品的型号不是本案交易的型号,对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是何时产生的不清楚,该货物是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也无法确定。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无法证明所涉货物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正某与被告董某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正某货款2038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18.2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董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笑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余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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