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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与汤X、丁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牟思宏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汤X与原审被告丁X、丁XX、丁XX及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沪0115民初9867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沪0115民监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中止(2017)沪0115民初986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汤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原审被告丁X、丁XX、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汤X称,汤X与丁X是同学。汤X因结婚需要购房,于2007年12月31日,与汤X的祖父丁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XX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动迁所得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3室房屋)出售给汤X。合同签订后,汤X入住603室房屋,并分期支付丁X购房款。其中50万元购房款于2010年1月1之前支付完毕,有丁X出具的收条为凭。剩余款项以丁X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中的部分借款予以冲抵,目前因时间久远,仅能找到10万元的支付凭证证实借款事实。故603室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于2012年全部支付完毕。鉴于603室房屋为动迁回购的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以及转让等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故在合同中无法约定具体产权变更过户的日期。2011年6月,丁XX死亡。汤X认为,丁X、丁XX、丁XX作为丁XX的继承人应当配合汤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丁X等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汤X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判令丁X、丁XX、丁XX立即将603室房屋产权过户至汤X名下。
原审被告丁X的法定代理人倪X以丁X名义称,首先,603室房屋已经通过遗嘱继承方式由丁X继承,而丁X与倪X系夫妻关系,故继承后,该房屋为丁X与倪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倪X不同意处分603室房屋。其次,603室房屋的个人小产证尚未办妥,故该房屋不是适格的买卖合同标的,客观上也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另外,确认50万元房款已经收妥,但之后的10万元,虽然汤X提供了支付凭证,但鉴于汤X与丁X之间金钱往来较多,故无法判定支付的是否为603室房屋购房款。现不能同意汤X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丁XX、丁XX称,603室房屋已经法院调解确认继承归丁X所有,与丁XX、丁XX没有关联,故不能同意汤X要求丁XX、丁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称,对汤X诉请没有意见,可依据法院判决来处理。
本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丁X、丁XX、丁XX于2018年2月10日前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手续,于上述手续完成后15日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汤X名下的相关手续,上海XX公司予以配合,上述手续办理中的相关税费由各自承担;二、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汤X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丁X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丁X目前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
又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拆迁人丁XX与拆迁人上海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根据上述协议以及相关拆迁资料显示:上海XX公司拆除丁XX所有的坐落于秦镇村丁家宅XXX号面积188平方米房屋,支付丁XX货币补偿款;丁XX为被安置人员,其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X398弄27幢79号101室以及603室房屋两套安置房屋。
2007年12月31日,丁XX与汤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丁XX将其拆迁取得的603室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汤X;汤X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定金10万元;丁XX取得房屋使用权后,汤X再支付45万元,丁XX收到该款后应将房屋交给汤X使用并同意汤X装修和居住;余款5万元在丁XX协助汤X办妥房屋产权变更至汤X名下后再行支付等。
2008年3月24日,603室房屋交付丁XX。之后,房屋即交予汤X装修入住使用。
2008年5月19日,603室房屋等新建配套商品房的产权(大产证)被核准登记至上海XX公司名下。
2010年1月1日,丁X出具收条,明确收到汤X支付的603室房屋购房款50万元。
2011年8月13日,汤X妻子苏XX转账支付丁X10万元。2012年7月16日,丁X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汤X15万元,借期一年……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本院出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调解书,载明:被继承人丁XX于2011年6月28日死亡,其配偶朱XX于1995年3月30日死亡,两人共生育丁XX、丁XX、丁XX三名子女。丁XX于2003年8月12日死亡,丁X系丁XX之子。丁XX父母丁XX、赵XX分别于1999年12月22日、1988年4月29日死亡。……丁XX于2011年2月11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言明其百年后,603室房屋以及本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归丁X所有……。经调解,丁X、丁XX、丁XX达成如下协议:本市浦东新区XX398弄27幢79号101室房屋以及603室房屋所有权由丁X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丁X负担。
2018年4月26日,603室房屋产权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汤X名下(依据原审调解内容予以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汤X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收条、借条、业主进房交验单、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发票、账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款项代扣单以及承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户籍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结婚证,丁X提供的婚姻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相关户籍资料、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动迁资料等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协议签订之前丁X已经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原审在没有为丁X设定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即行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违法律规定,故原审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调解协议撤销后,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603室房屋为丁XX原有房屋被拆迁后回购的安置房屋,丁XX在其身前即已经处分了上述财产,其与汤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恪守。现丁XX已经死亡,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可由丁XX的继承人依法继续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汤X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实际入住房屋多年,现其主张丁XX的继承人协助履行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1月30日本院出具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调解书,丁X作为丁XX唯一的遗嘱继承人,在继承丁XX遗产的前提下,有履行协助603室房屋过户的义务。丁X的代理人倪X对部分购房款所作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丁X的代理人并无举证证实汤X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向丁X支付10万元钱款,故应当确定汤X与丁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汤X所述用借款冲抵购房款的事实可以成立,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丁X的代理人倪X对其作为丁X的妻子不同意处分603室房屋所作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丁XX身前已经于2007年签约出卖603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汤X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而丁X只是收取了全部的购房款,丁X的收款行为并不构成对603室房屋的处分,603室房屋实际已由丁XX处分完毕,由此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丁XX、丁XX认为丁XX的遗产已归丁X继承,涉案纠纷与丁XX、丁XX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上海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8674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汤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审原告汤X名下的相关手续,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予以配合(已经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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