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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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权利滥用的专题研究

作者:梁雯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次举报

俗话说,命运是不会轻易放过一个没有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的外国品牌。

 

最近收到国内公司一件潜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咨询,案情不复杂,但所涉法律问题甚为典型。大致情况如下:


国内A公司在某电子元件行业领域深耕多年,A公司老板告知他家族公司在国内该行业名列前茅。A公司在十多年前已经注册了某英国公司的系列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在国内成立公司销售带有该商标的电子元件产品,在国内已小有名气,每年销售额千万。而且,老板很有先见之明早已经以英国公司商号在法国成立公司。A公司老板发现近年该英国公司产品进口到中国销售,产品上的商标与A公司文字和图形商标一样,有侵蚀A公司市场的趋势,遂打算起诉该英国公司侵权。


A公司老板实质陷入常见的错误观点,认为自己只要有注册商标即可以对他人使用行为发起侵权诉讼;且该商标注册超过十年,他人如果以相对理由提无效的可能性不高,因此其商标是非常“安全”的。实际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通过大量案例指明商标注册人应该对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负责,合理避让他人在先权利、不得攀附他人商誉。

 

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如果A公司老板执意提起侵权诉讼,是否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商标权利滥用的风险?

 

商标权利滥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指导案例82号“歌力思”案确立了禁止商标权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因此,商标权利滥用的本质,是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司法实践的变化

 

权利滥用案件必然涉及到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的冲突问题,常见情形有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等。

 

早年,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2008年《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8《规定》”),在不涉及驰名商标情况下,在先权利人认为在后商标权人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法院不予以受理。

 

最高院 “歌力思” 案[(2014)民提字第24号]是认定商标权利滥用案件的指导案例,该案对于法院在后处理类似案件有一定拘束力。在“歌力思”案中,原告个人王碎永注册了第18类皮包类商品上“歌力思”商标,被告歌力思公司是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歌力思”和“ELLASSAY”注册人。该案件实质也是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和冲突,但最高院处理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这是对于前面2008年《规定》法院不直接审理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的重大突破。即使行为人有注册商标,但对于行为人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构成权利滥用,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比例协调原则在商标权利滥用案件中的适用

 

2016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院提出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四项司法政策。在商标等标识类知识产权的案例审理中,坚持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则要求人民法院要妥善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不正当手段等弹性因素,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度等相适应。

 

最高院在奥普案[(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中即运用比例协调原则的裁判思路,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只有使保护范围、强度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励创新、鼓励创造,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又,2018年在“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标侵权案[(2018)沪0115民初12706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坚持比例原则,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为根本标准,做到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度等相适应。本案原告注册商标“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注册日期晚于被告“贝儿多爸々”、“beard papa”标识使用日期,使用证据明显不足。在被告使用侵权标识具备合理性、必要性、并无攀附意图和已有区别性标识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以本案诉争的方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即使今后出现原告涉案商标使用范围扩大、相关公众认知度提高的情况,基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先且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本案两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亦属于《商标法》第59条3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原告亦无权禁止两被告以本案诉争的方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电话/微信17319017595,中政法硕士,10多年知识产权法律经验,国际贸易、涉外合同、外资品牌保护,经办的各类侵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知识产权、侵权、综合、网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