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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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仅依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辨析(湖北高院)

发布者:陈小敬律师|时间:2025年09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90人看过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与专业规范的金融借贷相比,民间借贷常发生在“熟人社会”中,当事人在借贷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形式、履行行为与程序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欠缺,结果往往各执一词、纠纷不断。因此,在民间借贷诉讼中,法官依法引导各方举证、努力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更加凸显,做好举证责任的分配尤其关键

但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绝不是一次性、终局性的。特别是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基本事实尚不清楚时,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的法律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已有证据的证明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做好“动态”分配。只有让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适时“转移”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结果,才能充分调动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尽可能还原案件真相,最终确保法官的心证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足以一锤定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就是针对当事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明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此以第十六条(在原2015年版本和2020年第一次修正版本中,均为第十七条)即“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为例,阐述该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问题。
一、举证责任转移的三层内容
《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涉及的问题是,在原告仅能够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不能进一步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的书面债权凭证时,法院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需要完成两项举证责任:一是双方有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比如有真实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二是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比如有转款凭证或取款记录、见证人等交易证据。但相对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当事人的专业技能、证据和规则意识都相对较弱,常常不能实现完整的举证责任。要么缺乏书面借条等合意证明,要么没有通过转账等客观形式固定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结果导致案涉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形下,就需要由法律提前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拟制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避免法官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不能或不敢裁判;还需要由法官结合民间借贷个案的具体情况(比如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转移”举证责任,尽最大可能引导当事人举证,查明案件事实。
《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实质上规定的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条文分为前后衔接的三层内容。
首先,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发起方必须是提出诉请的原告方(举证责任倒置中,原告也有提供证据的初步责任),故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行为责任),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此阶段,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此时假设有举证能力的被告不抗辩或暂未抗辩),原则上应初步推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成立。
其次,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有举证能力的)被告如果不认可该民间借贷事实,则应由其来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行为责任),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首次”从原告转移至被告。
最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如果被告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后,让已经处于优势证据状态(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退回到“真伪不明状态”,则举证责任将发生“二次”转移,回归到原告方。应由原告继续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成立进行证据补强,让待证事实(借贷关系的成立)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可以发现,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随着被告的积极抗辩与举证,开始水涨船高。这有利于法官不断查明案件事实。否则,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败诉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的第二层内容中,不仅规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也包含了“结果责任”——因为其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非“可以”。即如果被告并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其证明标准(程度)尚不足以让原告有证据(仅转账记录)初步证明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退回到“真伪不明状态”,则应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败诉)。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9月4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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