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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偿还XXX元

发布者:李颍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5日 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福建省福州市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邓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邓XX偿还借款XXX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收购强国搅拌站缺少资金,欲与原告合作,要求原告支付XXX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圆整)。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将款项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转账XXX元人民币和2017年11月28日转账XXX元人民币,共计XXX元人民币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又寻找到第三方合作,便放弃与原告的合作事项,在中间人平X、章XX的见证下达成口头约定,同意将已收到的XXX元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或恶意逃避等方式迟迟不肯偿还,其恶意拖欠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

被告邓XX答辩称:

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1.原告表述被告偿还借款XX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找原告借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根据诉状表述是合作关系,既然是合作关系,就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被告通过其他人承诺将XXX元归还于原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承诺既没有没有约定时间也没有约定地点。3.若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退伙要进行清算以后才能将XXX元或不足XXX元的款项进行退还。所以基于本案诉请以借款形式要求归还XXX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若基础法律关系室借款关系,其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而按照合作关系看,也应当在进行清算后再进行结算问题,原告没有主张利息的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为了收购搅拌站,原告转给被告XXX元后,期间洽谈没有谈成,被告另行与其他人合作,XXX元算作借款。被告邓XX质证:(1)原告谈利息时间在借款之前与事实不符,证人表达不真实,既然是合作就不存在谈利息的问题;(2)通过证人的表达可以看出,XXX元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一直没答应给付利息,利息的约定应当是双方自愿的;(3)270000元欠条是两个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从XXX元中冲抵;(4)通过证人证言表明,原告退场时双方进行了清算,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给被告造成一定财务成本损失,因原告退出,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5)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证人没有表述过“200万元算作借款”;(6)原告临时调整诉请;(7)原告申请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归还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洽谈过合作事宜,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合作,且原告向被告提出利息时被告并未同意。

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截图2张。证明(1)原告已经履行支付款项义务;(2)款项已经到达被告账户;(3)支付款项的时间;(4)共支付款项XXX元。被告邓XX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原告明确诉请是合作投资款,但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表述不清楚,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已经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到底基于什么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凭证复印件(260000多元)。证明(1)被告身份信息;(2)章XX代表公司签的欠款260000多的账单。原告李XX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是另一家公司,且这个是复印件,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对对账凭证复印件,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合同(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搅拌站购买260XXXX0000元。原告李XX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

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XX因收购山南强大搅拌站缺乏资金找到原告李XX并意欲与原告李XX合作,2017年11月17日原告李XX通过中国XX银行给被告账户转款XXX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李XX通过中国XX银行给被告账户转款XXX元。后因原被告就合作事宜并未谈妥,原告李XX要求被告邓XX偿还该笔款项,现原告李XX向被告邓XX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合作意向,但双方并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故原告给付被告的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借款。而被告邓XX拖欠原告李XX借款XXX元的情况,有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故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邓XX偿还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李XX要求被告邓XX偿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邓XX并未就该笔款项的利息达成合意,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XXX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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