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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李颍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5日 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万X,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万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万X与被告朱XX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系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至被告账户,50000元借款系原告将淮南XX银行到期存款取出,之后交给被告,以上共计借款150000元全部转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便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约定借款期限系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期限壹年,到期应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始终不予还款或恶意逃避,至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综上,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朱XX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X与被告朱XX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0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出借方:万X今借到万X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期限壹年。到期全部归还万X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身份证号码:340XXXX6906××××借款人:朱XX2018年10月11日”。原告称,其中1000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另外的50000元系其以弟弟万X名义存在淮南XX银行存款,取现后于2018年10月初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淮南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年期存单、《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X向本院提供了案涉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综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万X与朱XX之间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万X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关于本案具体借款金额的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今借到万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到”即表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确已收到涉案的150000元借款,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故,原告万X要求被告朱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视为无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借期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0月12日起(逾期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X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9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万X已预交),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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