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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孙X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章哲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浙江XX律师。

被告:XX西XX公司,住所地XX西省西安市高新XX16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西XX公司,住所地XX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诉被告XX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西某某公司)、XX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西某公司)、王X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XX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XX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杭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XX西某某公司、被告XX西某公司、被告王XX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113698元;2.被告XX西某某公司、被告XX西某公司、被告王XX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136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日,计3479元);3.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代表,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25日在被告XX西某某公司开发的工地从事工地清理、木工活动。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钱塘区金沙湖幸福南XX和金沙大道XX。该工程系杭州某某公司开发,由被告XX西某某公司承包。后被告XX西某某公司转包给被告XX西某公司,被告XX西某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王XX。因拖欠原告工程款,2022年4月2日被告XX西某公司项目经理陶XX、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合计欠工程款113698元。后原告经过多次催款,四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XX西某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XX西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XX西某某公司是与被告XX西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除合同约定预留的质保金外,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6%的工程款。综上,我司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西某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XX西某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及结算关系,不应对欠付工程款11369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西某公司与被告XX西某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跟被告王XX是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产生于原告和被告王XX之间,故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王XX主张工程款,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应在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XX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欠条内容,欠款主体是被告王XX,而非被告XX西某公司。关于陶XX的签字,其仅仅是招投标项目的一个临聘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去签订任何的还款承诺书。从欠条本身来看,陶XX也仅仅是个证明人而已,对其身份不认可。三、被告XX西某公司跟被告王XX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且双方也签订过《协议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西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XX、杭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孙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地点照片、工人现场工作照片1组,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XX西某某公司开发的工程从事土木清理和木工活动,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钱塘区金沙湖幸福南XX和金沙大道XX。2.工程现场照片、安居XX平台对工程的介绍证明1组,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开发,由被告XX西某某公司承包的。3.欠条1份,证明被告XX西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XX西某公司,被告XX西某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王XX。因拖欠原告工程款,2022年4月2日,被告XX西某公司项目经理陶XX、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合计欠工程款113698元。4.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陶XX有权代表被告被告XX西某公司签订合同、确认款项。

经质证,被告XX西某公司认为: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内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被告XX西某公司无关,陶XX是被告XX西某公司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阶段的一个代理人,他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对账和确认款项,此外,根据陶XX在欠条上落款的位置,其身份应为见证人,而非欠款人。证据4,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XX西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西某意见一致。

被告XX西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XX西某公司仅与被告王XX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XX西某公司从未委托、指示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结算关系。2.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XX西某公司已与被告王XX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是XXX.50元。3.(2022)浙0114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另案原告谭XX因涉案工程以相同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另案原告对被告XX西某公司的主张。

经质证,原告孙XX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未提交原件,也没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字,原告对该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还剩多少并不清楚,故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案情原告并不清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被告XX西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XX西某某公司、王XX、杭州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根据证据3,本院对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便该证据属实,根据委托书内容,陶XX仅有权作为代理人参加涉案地块项目二标的投标及该阶段的合同签订活动。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及落款签名的内容、位置及上述证据4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王XX尚欠原告工程款11369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案外人陶XX代表被告XX西某公司确认款项,被告XX西某公司认可原告可向被告XX西某某公司追讨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XX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且无各方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证据3中被告王XX在另案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XX西某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系杭钱塘储出(2019)11号地块项目二标项目(地址在杭州市钱塘区金沙大道与幸福南XX)的建设单位,被告XX西某某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XX西某某公司与被告XX西某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XX西某公司。被告XX西某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XX西某公司将基础垫层及垫层以上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所有的模板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王XX。此后,被告王XX又将其中的土木清理和木工分包给原告。2022年4月2日,原告完工后与被告王XX进行结算,原告承诺在付款日2022年10月30日届满前,如产生工人上访,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XX作为欠款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3698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XX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已向被告XX西某某公司付清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基于2022年4月2日的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王XX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工程款1136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XX西某某公司、XX西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XX西某某公司、XX西某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XX、杭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欠付工程款113698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孙XX负担24元,被告王XX负担1298元。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章哲律师,现为浙江浙杭(钱塘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生学历,毕业于外交学院法律硕士专业。毕业以来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钱塘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