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哲律师
章哲律师
浙江-杭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某与樊XX、崔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章哲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6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章X,浙江XX律师。

被告:樊XX,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XX。

被告:崔XX,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王某与樊XX、崔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樊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6679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0日,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货车运输货物。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9000元/月。后因两被告经济原因,被告崔XX于2022年9月19日以没有车辆用于货物运输为由,终止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樊XX于2022年9月20日对欠付劳务报酬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欠付劳务报酬44679元,被告崔XX于2022年9月20日、30日共计汇款8000元,剩余劳务报酬366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樊XX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认可,未经被告樊XX的对账,对于该金额不认可;2.因原告违规操作,导致了被告车辆的损坏,造成被告的损失三万多,应当由被告承担;3.被告崔XX是帮被告樊XX管理车队运营,并不是雇佣原告的人,被告崔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崔XX辩称:当时被告崔XX和被告樊XX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樊XX让被告崔XX帮忙管理车队,具体负责招聘、财务、车辆的调度等工作内容。被告崔XX并非是原告的雇佣者,原告和被告樊XX商定工资报酬,被告崔XX听从被告樊XX支付工资,因此被告樊XX是原告的雇佣者,被告崔XX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加了被告崔XX的微信。被告崔XX将被告樊XX微信推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樊XX商定每月工资。2022年2月,春假放假回来,原告和被告樊XX商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2022年9月,双方终止了劳务关系。经被告崔XX对账,未付的劳务报酬共计44679元,后被告崔XX于2022年9月20日、30日共计汇款8000元,剩余劳务报酬36679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均系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樊XX、崔XX均陈述被告崔XX系为被告樊XX车队进行管理等工作,并非是原告的雇佣者,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原告和被告樊XX商定劳务报酬,其提供劳务的车辆也是被告樊XX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樊XX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崔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被告樊XX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金额未经其同意故而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崔XX陈述该对账单系其和原告进行对账的结果,被告樊XX也明确被告崔XX有财务、对账等日常管理的工作职能,因此被告崔XX对账的金额应对被告樊XX具有约束力,被告樊XX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679元。至于被告樊XX提出的造成的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劳务报酬36679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79元,由樊XX负担。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哲律师,现为浙江浙杭(钱塘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生学历,毕业于外交学院法律硕士专业。毕业以来一直从事律师工作,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钱塘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5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