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益民律师
程益民律师
安徽-黄山执业1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程益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6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

原告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门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伶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提出自己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查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退还产品质量不良批次的货款人民币28832元,并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同期LPR利息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20日止利息为1855.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赔偿因产品质量不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274.10元,并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同期LPR利息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20日止利息为46151.18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公司生产LED背光源产品,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某公司采购2批次胶水,采购合同号分别为P02019010309和P02019022707,合计胶水544kg,金额共计28832元。我公司采用该胶水做成LED背光源产品供应给康惠(惠州)半导体有限公司和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等合作单位,做成液晶显示器等产品出口国外,我公司供货后自2019年7月起陆续接到客户投诉,因某公司供货胶水有质量问题导致产品出现硅油析出现象,此现象造成我公司及我公司客户产品大批退货和返工处理。出现情况后我公司立即联系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承认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承诺后续改善,并于2019年11月7日正式发函回复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我公司相关损失。事件发生后我公司赔偿康惠(惠州)半导体有限公司损失548068元,赔偿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损失32722元,赔偿国内其他客户损失33895.31元,我公司内部返工工时及材料费用27087.01元,我公司报废产品损失51811.94元,我公司处理相关品质问题差旅费用23689.84元,截止目前某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274.10元。我公司已于2020年7月17日正式通知某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赔偿。另2020年3月1日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联合发《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给我公司,声称原某公司所有业务由某新公司接管继续经营,原合同权利义务由其继续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被告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发票》和《付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2019年向某公司采购两批次胶水及相应货款。4.《供应商采购协议》、《订货单》(康惠)、《送货单》和《发票》、《胶水不良投诉邮件和索赔邮件》、《某背光硅油析出不良赔偿费用》(康惠扣款赔偿通知单)、《扣款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康惠扣赔偿款后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采用某公司胶水供货给康惠、久正公司造成硅油析出问题,原告赔付康惠、久正公司的金额。5.《订货单》(江苏久正)、《送货单》和《发票》、《胶水不良投诉邮件和索赔邮件》、《江苏久正光电扣款申请单》(江苏久正扣款赔偿通知单)、《扣款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江苏久正扣赔偿款后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采用某公司有质量问题胶水,给康惠、久正公司的赔偿金额。6.《胶水不良通知邮件》(通知某公司)、《协商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胶水不良索赔邮件》(向某公司索赔通知),证明原告陆续接到胶水存在问题的信息,某公司回复确认胶水存在问题,并承诺赔付原告相关损失。7.某公司内部返工工时及材料费用对账单,证明原告对其他客户返工费和材料费。8.某公司胶水不良成品库存报废清单,证明原告部分未销售产品直接报废损失的金额。9.处理某胶水不良事件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胶水问题花费的差旅费。10.公司名称变更函,证明某公司所有业务由某公司接管,接管所有权利和义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并无合法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产品存在明显缺陷,根据相关产品法规定,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答辩人的缺陷产品与原告损失产生存在关系。原告前后采购两批被告某公司的胶水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在收货验货后7天内说明产品质量问题,否则视为验收合格。2.康惠公司和久正公司也未在7天内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案涉两种胶水并不会出现原告所述质量问题,原告所谓的硅油析出是不合理配比使用造成的,不能将配比问题归咎于胶水质量问题。3.硅油单纯的物理析出不会对产品产生影响。4.原告主张是胶水问题是单方揣测,被告没有参与质量问题的核查过程。5.即使原告能证明胶水存在缺陷,依据原告的市场规模和用料量,原告不能证明案涉胶水是某公司提供。久正公司也仅反应一批产品具有质量问题,即只有个别背光产品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某公司的胶水存在缺陷。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某公司法人和内部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背光产品反馈硅油析出后,某公司一直配合原告分析硅油问题的原因。2.2019年10月24日某公司法人同原告公司的王副总的录音证据,证明因短期内无法找到硅油析出问题的真正原因,原告恳求被告一配合伪造差异性试验结论,以安抚原告客户。

被告某公司辩称,江门某公司没有与原告有直接合作关系,某公司与江门某都是单独的公司主体,不存在联营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8.某公司胶水不良成品库存报废清单,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处理某胶水不良事件差旅费票据,金额23689.84元,不足以证明全部用在处理某胶水不良事件中。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否定胶水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生产LED背光源产品,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深圳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采购2批次胶水,采购合同号分别为P02019010309和P02019022707,合计胶水544kg,金额共计28832元。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用该胶水做成LED背光源产品供应给康惠(惠州)半导体有限公司和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等合作单位。2019年7月起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陆续接到客户投诉,产品出现硅油析出现象,此现象造成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产品大批退货和返工处理。出现情况后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联系深圳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正式发《协商函》回复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损失。事件发生后,某公司赔偿康惠(惠州)半导体有限公司损失548068元,赔偿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损失32722元,赔偿国内其他客户损失33895.31元,某公司内部返工工时及材料费用27087.01元,某公司处理相关品质问题差旅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截止目前某公司给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1772.32元。2020年3月1日某公司与某公司联合发《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给某公司,称原某公司所有业务由某公司接管继续经营,原合同权利义务由其继续承担,某公司未表示反对。

本院认为,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2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销售的2批次胶水质量不合格,某公司已发函确认,故本院对该2批次胶水质量不合格予以认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产品质量不良批次的货款人民币288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使用该不良批次胶水生产产品销售其他公司,造成赔偿其他公司等损失651772.32元,主要原因是被告某公司销售2批次胶水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某公司在使用该2批次胶水时,有义务对使用的胶水质量进行检验,故原告某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该损失由被告某公司赔偿400000元。被告某公司承诺对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其继续承担,原告某公司未表示反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认定接受某公司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在《送货单》说明7日内对质量问题反馈,但从双方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看,7日内无法完成对胶水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且被告某公司也发函确认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公司提出7日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32元,被告江门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深圳市某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产品质量不良给原告黄山市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江门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执业多年,已办理上千案件,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精湛,毕生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擅长领域: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0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股权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