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益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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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程益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3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即: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412210元并支付该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其中121510元自2022年6月25日起算,290700元自2022年12月12日起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开始长期为被告提供工控产品维修服务,根据被告工控产品维修需要,双方签订了多份《工控产品维修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维修工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合同约定的维修费,如逾期付款,则按应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讨维修费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还拖欠原告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维修费用共计41221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

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工控产品维修合同》26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维修工控产品,金额共计536025元。2022年2月11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工控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J110809A规格的主板5块,金额共计5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送(发)货到乙方地址,运费甲方承担。乙方上机测试,有质量问题15天内提出异议,甲方负责解决;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已验收合格。以上合同价含1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票后30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合同约定维修费(销售费)。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付款,则按应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讨维修费(销售费)的全部费用;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书面通知对方并取得书面认可,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1月1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412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签收。2022年2月1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42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签收。2022年3月2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签收。2022年4月2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07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签收。2022年5月2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26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签收。2022年6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74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签收。2022年7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80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签收。2022年8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41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签收。2022年9月2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99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签收。2022年9月24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83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签收。2022年10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02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签收。2022年11月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6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签收。2022年11月1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110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签收。

2023年1月1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某公司尚欠412210元。某公司人员在数据证明无误处书写数据核对无误,并加盖某公司公章印文。

某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工控产品维修合同》《工控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控产品维修合同》《工控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某公司412210元未付,某公司主张其支付欠付报酬、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变更后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加重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报酬、价款412210元,并赔偿该款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21510元自2022年6月25日起算,290700元自2022年12月12日起算);

二、江苏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业多年,已办理上千案件,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精湛,毕生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擅长领域: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0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股权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