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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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部主任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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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徐林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3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11.18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盐城市中南世纪城景城10幢18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将100000元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从2020年12月15日开始付息,每个月支付1500元,付至2021年11月28日,共付了11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张某辩称: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20年11月18日,孙某向我转账10万元,当日我向原告丈夫转账5万元,次日,我向原告丈夫又转账5万元。虽然我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是没有发生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2、我和原告丈夫唐某存在借贷关系,我和唐某是同事,由于投资项目,唐某资助我9.55万元,我承诺还款10万元,考虑到经济能力,每月还款1500元,四年还清。3、我已经还清了唐某的借款,2017年12月-2020年11月每个月还款1500元,向其老婆累计还款18000元,合计还款73820元,2019年我将160克黄金首饰押给唐某,获得3万元资金,两年后要求赎回被拒绝,黄金溢价至少3万,足以抵充唐某剩余借款。我多次向唐某发红包表示感谢,金额1678元。因此,我已经还清了唐某的借款。4、唐某出借多笔债务在外,3年后,其提出让我向他老婆出具借条并做流水。唐某夫妇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唐某述称:

我和被告是同事,被告提出向我借款10万元,并提出用中南城房子作抵押,利息1分5,借用半年,合同日期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5月13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再宽限半年,半年后还是没有钱还,又重新签了一个合同,又续签了一个抵押登记,合同中也注明了是1分5的月息。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发了红包给我作为补偿。我自己需要投资用钱,我老婆不支持我投资,2020年11月,我又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就给我开了一个主意,说从我老婆身上借10万元周转一下。我就回去跟我老婆商量说被告要借10万元,用房子抵押,每个月给1500元利息,我老婆就同意了,做了抵押登记。当时谈好了我老婆转10万元给被告,第二天被告就将10万元还给我。所以,当天我老婆转账10万给张某后,第二天他就将之前的10万元还给了我。以上就是10万元的借款情况。2019年张某投资失败要买网约车,想让我借款3万元给他,但是他之前的借款还没有还清,我就拒绝了,后张某就说他有黄金首饰可以卖给我,黄金首饰100克左右,我转了31500元给张某,不是3万,黄金首饰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13日,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利息,到期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请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当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某以位于盐城市中南世纪城景城10幢1802室房屋作抵押,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以及其他内容。双方遂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唐某,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债权额为10万元。当日,唐某向张某转账支付15500元,同年7月17日,唐某向张某转账支付80000元。唐某称另有4500元系现金给付,张某不予认可,认为其实得95500元。

2018年8月14日,唐某与张某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变更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7年11月13日到2021年11月13日,月息为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到期还款,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额为10万元。

2019年3月16日,张某将其自有黄金首饰给付唐某,唐某向张某汇款支付31500元。张某认为是以黄金首饰作抵押,重量是160克,价值6万元,如不赎回,则不能处理。唐某认为是买的,只有100克左右,并称黄金首饰已被其处理掉了。

2020年11月18日,张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于周转。当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某以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房屋作抵押,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以及其他内容。当日,孙某向张某转账支付10万元。张某于当日向唐某转账支付5万元,于次日向唐某转账支付5万元。当日,唐某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注销手续,注销事由为:债务结清,主债权灭失,唐某在注销登记申请书抵押权人处签署“债务已结清”。

2020年11月20日,张某为向孙某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孙某,抵押人为张某,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债权额为10万元。

从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28日,张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每月支付1500元,计18000元(1500×12)。关于向唐某的借款,张某主张从2017年12月-2020年11月每月向唐某微信还款1500元,计还款55820元。

另查明,唐某、孙某系夫妻关系。经查询,唐某为江苏省高院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其姓名标注为红色,风险等级为3级。

本院认为

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孙某提供了由张某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债权人为孙某,借款人为张某,孙某并提供了向张某汇款支付10万元的凭证,故孙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因张某与唐某之间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张某向唐某支付的10万元,属于向唐某的还款。因此,张某辩称其与孙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法规不禁止自然人之间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他人临时融通资金,但自然人以借贷为业,长期向不特定他人出借资金,并以此获取盈利,则违反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此种行为依法认定无效。本案,唐某为江苏省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其向不特定他人多次出借款项并获利,孙某与唐某系夫妻,故唐某、孙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其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内容自然无效。但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定利率标准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孙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也无需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但应当从孙某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张某向孙某支付的18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扣除后剩余本金为82000元。

虽然唐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但唐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张某向唐某支付的款项,应当与唐某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如张某认为其向唐某超付了,可另行主张。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债权债务合同即借贷合同无效,为主债权设立物的担保的从合同即《房地产抵押合同》亦为无效,抵押人即物的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本案抵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主体,主合同与从合同的责任主体重叠,归于同一主体,故原告孙某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孙某对案涉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可按照普通债权予以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8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杨忠负担418元,被告张某负担1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中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向其他营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

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

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

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违反公序良俗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徐林律师,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刑事、民商事,建设工程房地产系列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自诉、职务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