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被告人赖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支付宝账户收款并伙同他人帮助取现,事后获取3600元好处费。经统计前述涉案支付宝、银行账户,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收款并帮助取现的资金中包括被害人陶某被骗的资金约7.5万元,《起诉书》中说2020年7月30日赖某某被刑事拘留。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发现赖某某是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并被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异地寄押也应计入法定办案期间的意见,羁押期间折抵刑期,最终得到法庭的支持。
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对于“路途上的时间”应当作限制解释,即仅包括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邮寄的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异地抓捕、异地寄押以及押解的时间均应当计入法定办案期间。因为: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来看,控制国家公权力与保护公民私权利应当贯穿于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基于此,如果对“路途上的时间”进行文理解释,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以及法律文书在路途上所耗费的期间,将异地抓捕、异地寄押以及押解路途的时间归入其中,将该时间段排除在办案期限之外,则在实际上延长了嫌疑人被羁押至少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具有保护每个公民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任意侵害的要义,因此,对“路途上的时间”作法律解释时,应当遵循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公共权力侵害的立场。对“路途上的时间”予以限制解释,将异地抓捕、异地寄押以及押解的路途时间排除在“路途上的时间”之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就本案而言,赖某某2020年7月24日被连城县公安机关抓捕,寄押在连城县看守所,于7月30日移交湾沚区公安局,当日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从7月24日至30日有6天的时间,这六天赖某某都处于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中,如果不列入办案的羁押期间,则不能折抵刑期,对赖某某显失公正。
罗兆洪刑事律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