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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齐XX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同嘉浩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2472

原告:齐XX,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XX,陕西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王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霁月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杨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6号新华小区5幢1单元2层10209室房屋(陕(2020)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单方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因原告在西安市不具有购房资格,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借用被告名义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原告名义或被告名义办理各种手续、签订购房合同,因此支出首付款95000元、中介费14345元、各种税费1000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银行贷款9000余元、装修费8000元及其他各种费用。另外,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0年3月25日为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6400元。2021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变更归还银行贷款的账号,导致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失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谈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归还补缴养老保险6400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20年3月1日双方订婚,2020年4月原告看中涉案房屋并提出以被告名义购买,双方共同还贷,被告起初担心其中存在风险予以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保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赠与被告,今后发生的一切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考虑到二人婚期临近,同意了原告的要求,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此后一直由双方共同还贷。2020年6月双方搬入涉案房屋开始同居,但同居期间原告又与他人发生感情,并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结婚,2021年1月原告搬出涉案房屋。此后双方因涉案房屋及彩礼等问题产生争议。二、涉案房屋不存在物权上的争议。原、被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是原告自愿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原则,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以及所有权人。虽然基于同居关系,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丧失了涉案房屋的物权。双方共同还贷期间的经济纠纷属于债权领域的问题,原告应当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XX与被告王XX原系恋爱关系,二人曾于2020年3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2020年3月24日,为结婚之需,原告被告名义与王XX(卖方)及西安XX公司(居某某,下称XX公司)、西安XX公司(管理方,下称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52.69平方米,总价款305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20年3月24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予卖方,于买卖双方资金监管当日交付95000元作为首付款,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商业按揭贷款210000元;买方向居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9150元;买方承担全部过户税费;卖方承诺收到额尾款后,将房屋交予买方使用。该合同原告在买方代理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时,被告与XX公司签订《代办协议》,约定被告委托XX公司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按揭贷款等相关事宜,并在签订协议时支付按揭服务费4695元、过户服务费500元。日,原告向XX公司分别转账支付9150元、5195元。XX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佣金、过户费、按揭费、评估费合计14345元。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3月25日向XX公司店长李敏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10000元,于2020年3月24日向王XX转账支付30000元。王XX于2020年3月24日、3月25日向被告先后出具定金收款确认书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定金40000元、100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X(下称XXX)分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XXX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10000元用于购置上述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50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日,XXX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

2020年4月25日、4月29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8日、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首付款45000元、税费10000元、房贷441元、房贷1185元、房贷1185元、房贷1184.5元、房贷1184.5元、房贷1184.46元、房贷1184.46元、房贷1184.46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委托陕西XX公司为被告补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养老保险,并支付补缴费用6400元。

再查明,2020年5月6日,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

还查明,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案涉房屋已偿还房贷16期,还款金额19649.49元,其中原告支付10173.81元,被告支付9475.68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中旬按时向被告转账支付房贷共计10173元,但因2021年2月被告更改还款账户,原告转账失败,此后的房贷一直由被告偿还;案涉房屋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原、被告2020年5月底开始共同居住使用,2020年11月中旬二人分手,原告搬出,被告居住至今。经询,原告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同意退还被告所付房贷并支付被告房屋升值部分的三分之一价款,目前该房屋所在小区同类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左右;被告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补偿原告,该房屋没有升值。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另,XX公司员工赵XX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因与被告订婚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全部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后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原告为结婚之需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行为实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即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现原、被告已经解除恋爱关系,结婚的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的赠与没有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房贷9475.68元。鉴于原告认可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有增值,并同意就增值部分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4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陕(2020)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齐XX所有,自2021年10月起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原告齐XX自行偿还。

二、原告齐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57475.68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齐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齐XX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10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校对:王芊2021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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