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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服装加工纠纷,被告采购的面料与实际出口服装所用面料数量严重不符,最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八万余元

发布者:李冉杰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3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 年 3 月,被告钱某称其可以有偿代理原告在韩国开展服装贸易。原告投入资金,被告钱某负责管理服装订单及订购面料等事宜,被告孙某负责收取代理费,后原告对账发现被告钱某采购的面料与实际出口服装所用面料数量严重不符,致原告亏损严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此事未果。

原告A公司委托李冉杰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77 111.22 元及利息(以 177 111.22 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为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利用其掌握的韩国客户资源为原告提供签订外贸服装订单、跟进订单交易的劳务服务。签订韩国订单、选定加工厂、支付加工费、报关出口的主体均为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仅是出于对订单合同双方负责的态度根据整个交易过程获取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如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指责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这一理由亦无法成立。加工厂没有生产出足够数量的成衣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告不应单方面将成衣数与预估数有偏差的所有责任和过错归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孙某支付的44455元并非涉案三笔订单交易的劳务费,系原告与被告钱某关于已回款T 恤订单的劳务费,原告在涉案的三笔订单中未支付任何报酬,若认定为代理关系被告钱某在涉案三份订单合同中也应系无偿代理。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明显存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三部分损失采用了三种计算方式,有按照订单数及售价计算、有计算面料价值、有按照预估数及售价计算,在相同情况下无统一的损失计算方式。原告计算的损失采用的是起诉立案时的汇率而非损失发生时的汇率,该汇率计算对被告有失公平。另被告孙某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报酬的实际收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均为被告钱某,被告钱某与原告整个交易及沟通过程,孙某不知情,孙某仅是暂时将银行卡出借给钱某使用,孙某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第三人B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钱某因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原告主张其与钱某系委托代理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钱某应 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钱某因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李某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同钱某达成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钱某在代理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 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钱某应当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造 成的损失,第三人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装加工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告A公司是委托人,被告钱某是受托人,委托事项是被告代为负责完成原告与韩国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订单。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钱某未能按约交付足额成衣,也未将剩余面辅料返还原告,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下单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加工厂存在加工损耗原因造成实际交货不足,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服装行业多年从业者,对于服装单耗的确定以及面料厂、加工厂的选择上具备专业性,被告接受原告委托选任面料厂及加工厂,应对选任结果向原告公司负责,被告以面料厂、加工厂造成损失为由,主张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被告钱某向面料厂下单服装单耗高于通过邮件告知原告服装单耗,庭审中,原告按照面料厂下单单耗确定服装合理单耗,经计算,法院确认原告的 合理损失数额为 119 400元,被告钱某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在委托过程中未尽到委托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也具有一定过错,故法院酌定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将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 3:7,故被告钱某应当按 119 400 元的 70?即 83580 元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孙某非合同相对人,在原、被告合同履行中未实际参与,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法律责任的 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 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款项 83 580 元;

案件受理费 1 921 元、保全费 1 420 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1 764 元,被告钱某负担 1 577 元。


李冉杰律师,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预备党员,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女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国际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