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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郑世康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5日 4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某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元及利息43.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804.54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但最高不超过按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以法院裁判为准)。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贷宝软件上运营“打借条”工具(以下简称“打借条”),为借贷宝注册用户提供电子借条记录、保管与管理等服务。被告与原告均是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9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45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年化利率15.4%,如截止2019年12月16日后第二天被告仍未还款的,自该日0:00起,利息变为逾期利息,年利率15.4%。原告与被告使用“打借条”记录并保存了《借条协议》,并将此款项划付至被告账户,此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催告仍未还款。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贷宝平台情况介绍,证明借贷宝平台是第三人运营的手机APP,且是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P2P交易平台的事实。3.原、被告在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在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的事实。4.一对一借钱协议、账单详情、律师费发票,证明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5.借款记录、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逾期的事实。6.借贷宝平台的合法登记信息,证明借贷宝平台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2.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均系借贷宝平台的实名认证会员。2019年11月15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借款给被告3450元,分两次支付,分别是3000元、450元。双方在借贷宝平台上自动生成《一对一借钱协议》,出借人为甲方邱某某,借款人为乙方王某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年化24%,借款期限31天,还款日2019年12月16日。协议的第四条第5点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向出借人偿付与债权主张有关的实际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付息。2021年7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的《一对一借钱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45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450元,依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之内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保护标准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邱某某借款345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邱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邱某某已预交,原告表示已预交的受理费不申请退费,由被告在付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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