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了钱,却不能参与公司管理也分不了红怎么办?
股权代持之隐名股东法律风险防控
一、写在前面: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持股或投资形式。实践中十分常见也伴随着众多巨大法律风险。
如果防范不利,实际出资人会因名义股东违背诚实信用而承担巨大损失。实际股东不仅不能获得投资最初所期待的股权利益,甚至将不得不面对丧失对目标公司行使实际股东权利的资格,正所谓“投了钱,却不能参与公司管理也分不了红”。因此,如何有效控制股权代持中实际股东的法律风险、如何在必要情况下帮助实际股东“显名(工商登记为正式股东)”是本文研究和关注的重点。
二、风险提示:
1、实际股东无法取得投资收益。
实际股东向公司出资,最终目的即为取得投资收益。但在股权代持模式中,基于道德风险名义股东有可能拒不将所得收益交付给实际股东的情况,此时,实际股东非常被动。
2、实际股东无法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实际股东需借助名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名义股东拒绝听从隐名股东安排而擅自行使股东权利,实际股东就无法按自身意志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3、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股权代持一般很隐蔽性,根据工商公示第三人无法得知真实的股权情况、这给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转让、质押等)提供机会。
4、实际股东无法收回代持股权
代持协议到期,实际股东需收回股权或希望在公司工商登记中“显名”的,名义股东有可能拒绝配合、拒不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5、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因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若善意第三人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则该代持的股权存在因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被执行的风险。
三、典型案例参考
案号:(2021)浙0206民初988号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原告:刘培铎
被告:宁波全领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领达公司)
第三人:俞耀
2020年1月被告全领达公司登记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俞耀,公司注册资本1150万元。由3个股东投资,股东俞耀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全领货运代理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2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东万达运输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2020年2月27日,原告刘培铎与第三人俞耀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刘培铎自愿委托第三人俞耀购买被告的股份(占总股本500万的11%),合计55万元(该认购款已收到),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第三人俞耀愿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原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被告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第三人俞耀仅以自身名义代原告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
被告全领达公司成立后,原告刘培铎作为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告、第三人俞耀、第三人万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利、第三人全领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龙等共9人组建了微信群,名称为“大榭全领达联络群”,各方在该群中就公司业务事宜进行联络沟通。原告另负责组织召开每月例会,并负责财务报表等事宜。2021年1月,被告解除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
现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俞耀持有被告全领达公司股权中的11%股权系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将原告持有的股权经工商登记在册,第三人俞耀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原告刘培铎与第三人俞耀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向被告全领达公司出资、并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第三人万达运输公司、全领货运代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认定第三人俞耀持有被告全领达公司股权中的4.78%股权为原告刘培铎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登记在册、第三人俞耀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案例启发
(1)当实际股东对名义股东失去控制被排挤出公司时,可及时通过诉讼手段要求“实际股东显名”并争取自己的股东权益。
(2)“实际股东显名”需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A实际股东与隐名股东存在代持股合意;
B实际股东已实际出资;
C(1)当实际股东对名义股东失去控制被排挤出公司时,可及时通过诉讼手段要求“实际股东显名”并争取自己的股东权益。
(2)“实际股东显名”需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A实际股东与隐名股东存在代持股合意;
B实际股东已实际出资;
C目标公司的半数股东一致同意实际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或实际股东可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股东出资事实并未对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提出过任何异议。
四、如何有效预防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律师建议:
1、与名义股东签署正式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股东显名条件、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
2、在最初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取得其他半数股东的同意,或平时多履行实际股东权利如行使股东的经营权、知情权、决策建议权、红利分配权等并保留相应证据。
3、为名义股东的代持股份设立质押担保,令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处分该股权。即使未来因客观原因发生纠纷,实际股东也可利用质押权拥有股权处理的优势。
五、本文相关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4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28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并无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文章观点只代表本团队律师对该案件的观点,其他案件的具体问题还需具体分析,欢迎详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