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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案件——购买产品后货不对板怎么办?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

发布者:李爱军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8日 39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402民初3892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家具厂

经营者:郑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家具厂(以下简称:某家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的《四川佳佳整体衣柜订货单》;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000元;3.被告给予原告三倍赔偿78,000元;4.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 请求为撤销原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的《四川佳佳整 体衣柜订货单》;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000元。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房屋全屋定制需要四处寻找合适的定制厂家,被告与原告在磋商过程中,主动告知自己定制的产品 木材品牌为某品牌,并向原告发送《18某品牌欧松板检测报告》。2023年2月17日,基于对某品牌和被告的信任,原告向被告定制了全屋定制衣柜,并支付定金16,000元,同时被告在《四川佳佳整体衣柜订货单》上承诺“材质为欧松板精板,环保级别为ENF 级别”。

全屋定制到货后,原告发现板材不是约定的某品牌板材,也不是约定的精板,经过寿光市某品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使用的并不是某品牌生产的精板产品,也不是某品牌公司许可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通过向原告发送某品牌欧松板检测报告的形式,诱使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约定材质为某品牌精板的全屋定制合同,后又使用其他品牌素板冒充某品牌的精板交付给原告,已经构成欺诈,使原告房屋装修进程停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家具厂辩称,双方在达成全屋定制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是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加工家具,加工销售。被告并不生产木材,所有木材都是 从其他公司购买,从而进行加工销售。被告曾为原告装修过两套房屋,现案涉是第三套。原告提出定制家具需要欧松板,原告经营者妻子杨某联系了装修公司,该公司回答有欧松板,并将某品牌”和“另一品牌”欧松板的检 测报告发送给杨某。郑某某在收到两份检测报告后又转发给了原告,原告选择了某品牌牌。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诱导与欺诈行为,不应当适用退一赔三。若该批木材存在假冒伪造,被告亦是受害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合同,退还原告16,000元,原告退还被告全部家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工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加工、销售。原告曾在被告处定制过家具,相互认识。2023年2月12日,原告需订制欧松板材料的家具。原告通过其妻子杨某某联系了装修公司,该公司向杨某某送了某品牌”与“另一品牌”品牌的检验报告,随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转发了郑某某后,郑某某向原告发送了某品牌”与"另一品牌”两个品牌的欧松板检验报告,让原告对板材二选一,原告比对后选择了“某品牌”欧松板。2023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向被告认购了全屋定制衣柜,整体定制包括入户鞋柜、酒柜、装饰柜、悬空电视柜、主卧衣柜、儿童衣柜、次卧衣柜、次卧床头柜、 次卧榻、次卧床头装饰柜,除格栅板为407元未使用欧松板外,其余材质均为欧松板,总价为27,547元。双方对房间内家具确认,被告在定价上优惠后,签订了《四川佳佳整体衣柜订货单》,该订货单载明:“客户名称:周某,全屋定制衣柜,注: 材质某品牌欧松板精板,环保级别 ENF 级。总价贰万陆仟元人 民币(26,000元),已付定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总价已含增加项目。”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16,000元货款。

2023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安装订制家具过程中,原告自行检测到被告使用的欧松板无“某品牌木业 LOGO” 防伪暗标,当即向被告提出了其使用的欧松板并非为“某品牌” 欧松精板,并要求被告停止安装家具。被告通知了供应其欧 松板的人员到场检测,该人员答复基材是“某品牌”的,并没有 向原告作出正确的解释。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后,双方仍未达成协议。

原告联系了山东省滩坊某品牌木业,该厂法务让原告将材料送该厂进行真伪鉴定。原告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随后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将欧松板邮寄给了某品牌木业厂家进行 检测。2023年5月21 日,寿光市某品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告出具了产品真伪鉴定(辨认)意见书,鉴定(辨认)意 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业主周某定制家具所使用“某品牌”精 板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精板产品,同时也不属于我公司许可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我公司“某品牌”注册商标产品。

某品牌木业向本地相关部门投诉后,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让原告与被告调解,双方仍未调解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郑某某聊天记 录、四川佳佳整体衣柜订货单、紫光灯检测视频、原告与某品牌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邮寄订单详情、寿光市某品牌木业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产品真伪鉴定(辨认)意见书、某品牌集团违规举报平台“2023年4月10日关于证实所购板材是 否为正品板材等问题的调查结果”、投诉登记表、被告妻子与邓、郑某某聊天记录、寿光市某品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 检验报告、公司送货单、佳佳整体定制家具有限公司报价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兼具定作性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家 具加工与销售的经营者,原告订制家具用于自住房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并未用于再次销售,应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双方在订制单中明确约定了“某品牌” 欧松板精板订制家具,而被告交付的家具使用材料并非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某品牌”欧松板精板,该板材经鉴定,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某品牌”公司生产精板产品,属假冒产品。被告系从事专业的木制家具加工与销售的经营者,对木种专业知识程度与认知水平是高于普通消费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交付原告的订制家具与合同约定不符,隐瞒了真相,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应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遏制不法商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道德、不诚信行为。因本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情节,故被告应对其欺诈行为承担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该家具的价格为26,000元,赔偿三倍为7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后,原告订制家具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周某货款16,000元;

二、 被告某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78,000元;

三、 原告周某于被告某家具厂履行上述第一、 二项付款义务后10日内向被告某家具厂退还案涉定制家具。

作为女性律师,李爱军律师既有女性细腻、耐心的优势又有如同名字般男儿般的果敢、雷厉风行的性格。自2017年高分通过司法考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4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