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路一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3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大连XX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史XX,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原审被告史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史XX系上诉人的雇主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史XX并不相识,也从未与史XX商讨过任何雇佣事宜,双方也没有对雇佣报酬进行过和议。相反,上诉人与证人张X1通过高XX的介绍到被上诉人丁XX家干活,此时已经对于报酬进行了约定;二人到现场后,也是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让二人去现场拆支模板盒子,该行为也符合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的法理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雇佣协议。其次,在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等款项,在上诉人出院后还找中间人联系上诉人的女儿,表示愿意协商赔偿2万元,但因为该赔偿价格较低上诉人的女儿没有同意。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民法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才是上诉人的雇主。还有,与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家干活的工人张X1(证人)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和张X1二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雇主。该证人在与上诉人女儿之间的通话录音中亲口承认工资是被上诉人发放的,该节事实与该证人的证人证言(史XX是实际雇主)相某,被上诉人才是实际雇主。另外,史XX代为领取工资后并不提成,直接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按照常理来判断,史XX在不获取利益的情况下,为何要承担雇佣关系带来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史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少事实依据,明显不当。最后,被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在上诉人受伤后,史XX就跑了。但是实际情况是史XX还在被上诉人家干活,帮忙砌山墙,此时上诉人已经受伤住院,这也可以证明史XX并非雇主。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雇佣关系时没有综合考量实际情况,认定史XX系上诉人的雇主明显不当,且严重与事实相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丁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事项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于X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了是与证人张X1一起到答辩人丁XX家做鸡棚维修工作。而证人张X1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实了答辩人丁XX家鸡棚维修活包给了原审被告史XX,证人张X1与上诉人于XX是受史XX雇佣,工资也是史XX给付的,工资是一天一开,第一天史XX给证人张X1开资,证人张X1因考虑第一天上班没好意思要。证人王X、张X2、靳X也出庭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张X1所证实的事实一致,共同证实了答辩人的活包给了史XX,工人工资也是史XX开的。其次,在原审中作为证据出示的上诉人于XX的女儿于X与答辩人的微信对话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于XX之前是知情答辩人丁XX家鸡棚维修活包给了史XX,其是受雇于史XX,上诉人于XX的工资也是应由史XX开,只是史XX当时找不到了,上诉人的女儿在一审中也出庭对该证据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微信的聊天细节来看:于XX的女儿于X问“叔,我爸说工资是160一天,我爸干两天,这两天工资那个人还没结账,我联系不上他你帮我问问。”答辩人丁XX说“等你爸回来再说好吗,他现在跑了”,于XX的女儿于X说“跑了,他叫什么名字”,答辩人丁XX说“对,叫史XX”,于XX的女儿于X说:老家吉林的对吗,答辩人丁XX:对,于XX的女儿于X说:“别人工资他给了吗,吉林具体什么位置”,答辩人丁XX:“不知道”,于XX的女儿于X说:“行,那我找人查吧”以上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对于自己受雇于史XX是完全知情的。再次,对于上诉人于XX在工作中受伤,答辩人丁XX所垫付的医疗费,系因当时情况紧急,承包方史XX没有钱,答辩人丁XX也不能看到上诉人于XX重病不去救治,故才借了18000元给史XX为上诉人于XX治病,完全是农民的善良表现,出于人道主义,但拿了救命钱不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答辩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已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与史XX之间才是形成劳务关系,而答辩人与史XX是形成承包关系。上诉人于XX却扭曲事实,其庭审陈述的事实与证人及答辩人出示的聊天记录都相违背,其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最后,对于后期工人工资由答辩人丁XX所开,是因为史XX离开,不承包了,答辩人丁XX为了减少损失,自己重新雇瓦工加上史XX之前雇佣的工人一起自行维修,故后期工人工资才是由答辩人支付。综上,上诉人于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丁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在原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实际雇主,表示暂不要求史XX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及赔偿责任主体错误,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史XX之间才是劳务关系。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史XX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一被上诉人说我承包他的,我问他有没有承包合同,其二他说付给1.8万元,我要说给我付工程款我给打欠条或者收据条,不是30、50元,肯定得给他打条,为什么这个条没有,再说出事之后我走了,山墙都是砌的我没有走,我干了好几天,不能说我跑了,这几点不是事实。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丁XX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47.60元(医疗费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史XX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原告于XX在被告丁XX家修鸡棚期间摔伤,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丁XX垫付医疗费13562.93元,原告自述支付门诊治疗费347.6元(提交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依原告申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相关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XX本次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11%,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
原告自述事件经过为:在受雇于被告丁XX之前,我是从事打零工工作的。2020年4月5、6日两天,在高XX家从事喂樱桃树工作,是张X1找我到高XX家干活的。下午天快黑了的时候,高XX问我活能不能干完?我回答怎么样都得给你干完。后来,高XX接了个电话,就喊张X1说,你们这个活干完了正好,你们俩就到丁XX家干点活。我因为有别的活不愿意去干,高XX和张X1俩就商量我说,你去帮他干一下,眼下也雇不到人。第二天我和张X1就骑着摩托车去了被告丁XX家,去了之后,被告就喊之前在那干活的人对他说,这两个人已经来了,让我们一起去现场拆支模板盒子。干活的第二天就受伤了。工钱是在去之前高XX和我说的,每天160元。当时现场有六个人干活,有一个姓王的(王X)我见过面。
诉讼中,因被告丁XX称自己把鸡棚维修的活包给史XX,故原告申请追加史XX为被告。但最终原告认为自己的实际雇主仍然是被告丁XX,表示暂不要求史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张X1证实,丁XX家鸡棚维修活是包给史XX干的。我和于XX一起经高XX介绍到丁XX家干活,我和于XX都是史XX雇佣的。这个活我们(指原告于XX和张X1)是半道去的,干了第二天就出事了,后来工资都是丁XX给我开的,我干第一天的时候,史XX给我开工资,我没要,因为当时不在乎,我干得时间短,这钱也不能瞎(不给我),无论史XX和丁XX都该给我钱。
证人王X证实,(在丁XX家干的活)是姓史的(史XX)包的,于XX是和我一起干的活,我根据史XX包活我猜测,于XX的工资应该是史XX开的,但于XX去的晚,是不是一天一开我不清楚。我的工资是史XX给开的,丁XX给史XX多少钱我不知道。
证人张X2证实,丁XX家鸡棚活承包给了史XX,是倪XX(音)的对象介绍史XX与丁XX谈的。
证人靳X证实,我原先在丁XX家鸡棚干喂鸡的活,因为鸡棚倒了,丁XX让我在他那帮干力工,后来丁XX告诉我活包出去了,我就没有在那干。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告称其与被告丁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丁XX提出原告系受被告史XX雇佣工作。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负有证明与被告丁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明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丁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虽申请追加史XX为本案被告,但最终却明确表示不要求史XX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丁XX在于XX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等行为不能推断出丁XX与于XX形成劳务关系的结论。丁XX对向张X1发工资的行为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上诉人于X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丁XX与于XX形成劳务关系,于XX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遗漏,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此遗漏本院予以补正,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于XX已预交),由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胥涛勇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