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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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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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扬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于欣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0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应自工程初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扣工程结算审定价的 1%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返还。工程验收合格系工程结算的前置程序,案涉工程虽未有明确的验收合格日期,但XX公司、XX公司已于 2017 年1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应视为案涉工程在双方结算前已经验收合格,除质保金 (125324.40 元)以外的工程款最迟应于 2019 年1月22日前付清。合同约定分部工程的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最长为五年,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返还,则质保金最迟应于 2022 年2月1日前付清。XX公司已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2532440.85 元,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868710 元。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现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663730.63 元(含质保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虽提供了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但结合合同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的具体日期,考虑到XX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超结算价的 90%,且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注明是哪期工程款,本院酌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 2019 年 1月23 日。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前述分析于 2022 年2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率,XX公司主张按照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予以核算,本院认为,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XX公司原因致其向银行贷款,故XX公司以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扬州XX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663730.63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计算方式:以538406.23 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 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324.40 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 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XX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 XX已结算工程量范围内的施工资料;

三、驳回原告扬州XX产置业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

请求;四、驳回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于欣律师,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毕业于北京市北方工业大学法学本科专业。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从事法律工作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0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