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泽贤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4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审被告:刘XX,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审被告:林XX,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陈XX、刘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借款条》和《还款计划书》中所载借款原因均是林XX“因业务需要”和“由于本人资金一时无法正常运转”而向赵XX借款,借款人签名均为林XX本人签名。其中一份《借款条》中载明“因业务需要自愿借款本人林XX向赵XX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XXX.00元正)为合法经营生意”,借款金额XXX元系林XX明确的意思表示。赵XX转给刘XX、林XX系借用其银行帐户而转账到林XX银行帐户名下,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赵XX支付了借款,林XX是借款的实际收款人,赵XX、林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林XX上诉称本案借款系赵XX对汕头市XX公司的投资款,XXX元中以现金支付的51300元林XX并未收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还款计划书》中的结欠款XXX元系林XX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赵XX确认结欠款XXX元系由XXX元借款本金、XXX元利息以及以原借款利息确认而出具借款条359100元构成,赵XX主张林XX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林X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XXX元利息和359100元利息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