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上海大沧海新闵(徐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3月28日 1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以经营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及其家人通过现金、银行账户等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总计897068.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为妥善处理部分借款的偿还事宜,甲方自愿将其根据《北芹村原村部产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场地及房屋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格为肆拾万元整,该转让款由乙方以其对甲方享有的肆拾万元整债权等额冲抵。乙方同意将受让的资产出租给甲方继续使用”。《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及场地返租给被告,租期为十年,租金共计拾万元。经双方计算确认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单》,截止2019年11月8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823000元,利息74068.57元,共计为897068.57元(不包含租金拾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认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9年,被告谢某某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9年11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签订借款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97068.57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双方经过结算后签订借款结算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等,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就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案件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7068.57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3.7%从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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