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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时在池塘溺亡,鱼塘主积极赔偿后还被告上法院,结果被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者:上海大沧海新闵(徐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3月27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上诉人袁某某、胡某某系死者袁某父母,第三人陈某某系死者袁某的妻子,第三人袁某某1、袁某某2系死者袁某的子女。2019年8月3日下午,袁某某、胡某某之子袁某到徐州市铜山区某某生态园垂钓,园内工作人员因参加亲友生日宴,无人看管鱼塘,不同意钓鱼,后经协商同意,袁某通过手机支付了垂钓费100元,并预定了晚餐。在垂钓过程中,袁某主动进入塘中捞鱼竿导致溺水身亡。次日上午,被园内人员发现并报警。经公安机关审查,该事件不属于刑事案件,即转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柳新派出所调解室进行了调解。人民调解员四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初步达成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的家人即父母、配偶、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12万元的调解意向,但未签订调解协议,后赵某某与死者妻子陈某某另行达成赔偿13万元的协议,2019年8月12日赵某某书写了保证书,内容为:“2019年8月3日袁某在赵某某、付萌鱼塘落水死亡,因考虑赵某某、付萌经济困难,故死者家属忍痛同意,以十三万元的丧葬费作为赔偿,三日内首付五万元,余款八万元在2019年8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赵某某、付萌自愿承担死亡赔偿金四十五万元整。保证人赵某某、保证人付萌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3日第三人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内容为:“袁某丧葬费13万元已付清以后与赵某某没关系”的收条。同日,其为办理袁某火化证向铜山区柳新派出所明确表示,其是袁某的妻子,可以代表袁某的家人做出决定和判断。胡某某在知道赵某某先赔偿5万元后,同意将其子尸体火化,并了结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点:

一、关于冯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徐州市铜山区某某生态园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冯某某作为其登记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其工商登记注销后,原告起诉要求其个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冯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赵某某、冯某某对袁某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应赔偿的数额。袁某某、胡某某主张的损失及支持如下:1、死亡赔偿金,袁某某、胡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按照新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包含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其可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袁某某、胡某某表示不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丧葬费,袁某某、胡某某主张39871元;3、精神抚慰金,袁某某、胡某某主张50000元;上述三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500854元,因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得另行主张,不支持该项主张。故袁某某、胡某某损失合计为1033871元。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析,袁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在钓鱼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应有预见性,在明知入水捞鱼竿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主动入水,将自身置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并且放任危险发生,对自身的安全风险未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导致身亡,对此造成溺水身亡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90%的责任;赵某某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者,在案发当日,明知其鱼塘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了袁某的垂钓费,对垂钓者发生危险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施救措施,亦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赵某某对此事承担1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袁某亲属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为103387.1元。


三、第三人陈某某与赵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袁某某、胡某某是否有效,二人是否已获得足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其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是基于陈某某是死者袁某的妻子这种特殊的身份,虽然没有持袁某某、胡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使其相信其可以代表死者的父母、子女等有权要求赔偿的人,才与之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从五个方面分析评判赵某某有理由相信袁某某、胡某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是明知的:1、胡某某知道其子非正常死亡,且曾经参与赔偿处理。胡某某庭审中陈述“其知道儿子袁某死亡后都崩溃了……其认为儿子死了是鱼塘的责任,事后去了柳新派出所一次,见了一位姓蔡的调解员,让其冷静商量事情……”,从胡某某陈述可以证明其知道儿子是如何死亡的,其去派出所参与过处理事宜;2、人民调解员四次调解均为公开调解,已经告知有权获得赔偿的人员范围。袁某某、胡某某的家族人员多人多次参与过调解,而非只有第三人陈某某参与,人民调解员曾在调解过程中明确问死者的父母是否来参与调解,前来参与调解的人员回答袁某的父母住院了,他们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见陈某某明知调解是一揽子解决,赔偿含有死者的父母等所有人应获得的赔偿,而非只赔偿死者妻子的部分。陈某某以死者妻子的身份作为家庭代表,出面进行谈判赔偿事宜的行为,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行为;3、袁某某、胡某某虽然未直接出面参与调解协商,但对赔偿事宜的过程是关注知晓的。胡某某作为死者的母亲自述“先赔偿五万元,入土为安”,在获赔五万元后,其作出了火化决定,并实际执行,由此判断胡某某对该赔偿协议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丧葬事宜得以继续进行,也是基于获得了先期赔偿;4、第三人陈某某知道赔偿对象是所有权利人。在陈某某告知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后,公安机关专门就陈某某能否代表死者的父母进行了询问,陈某某明确表示可以代表袁某的家人做出决定和判断。庭审中,第三人陈某某陈述其签署的赔偿协议代表死者袁某的家人,其对家人的理解也包括袁某的父母;5、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是在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人民调解员已对该事件的处理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分析,双方当事人也对该事件的调解方案基本认可,赵某某作为赔偿义务方与第三人陈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与人民调解员之前的调解数额多了10000元,且陈某某给赵某某出具收到130000元后与赵某某没有关系的收条,从赔偿数额和收条内容中也能够体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一揽子处理。从袁某某、胡某某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和赔偿事件处理的整体性,赵某某有理由相信死者的妻子陈某某可以代表死者的所有亲属处理赔偿事宜。故第三人陈某某与赵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袁某某、胡某某有效。退一步讲,袁某死亡,按照侵权责任,其亲属应获得的全部赔偿为103387.1元,赵某某作为赔偿方已实际赔偿130000元,该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袁某某、胡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袁某某、胡某某之子不幸身亡,令人惋惜,其失子之痛令人同情,鱼塘承包经营者已在事发后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对亡者亲属的赔偿事关重要,参与纠纷处理的人民调解员、办案民警已经充分告知了权利主体,陈某某实际代为领取了赔偿款,袁某溺亡后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就此了结,袁某某、胡某某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袁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袁某某、胡某某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陈某某与赵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与营业活动内容相适应,并满足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的要求。根据风险自我防范原则,行为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于一般正常行为能力人可预判风险产生的损害责任由行为人自身承担。首先,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自己在钓鱼过程中的危险性,明知入水捞鱼竿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入水,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导致溺水身亡。袁某主动进入水中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直接原因,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次,鱼塘的管理人在明知鱼塘无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仍收取袁某的垂钓费用,允许其独自垂钓,在袁某入水发生溺水时,未能及时发现并提供相应救助,未能避免悲剧的发生。赵某某作为鱼塘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袁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再次,涉案事故发生于鱼塘,鱼塘对外经营的业务是垂钓而非游泳,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鱼塘经营垂钓业务要求必备救生员的强制性规定。鱼塘管理人虽负有保障垂钓人员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根据袁某与鱼塘管理人过错程度和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赵某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某某与赵某某达成的协议对上诉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本案的五个方面分析后认为,赵某某有理由相信袁某某、胡某某对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是明知的,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作为死者妻子可以代表死者的所有亲属处理赔偿事宜,从而认定陈某某与赵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袁某某、胡某某有效,有事实依据且说理充分。该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上诉人袁某某、胡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本案中,袁某某、胡某某主张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8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袁某某、胡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损失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一审法院未将其计算在总损失中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袁某亲属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合计10338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00元中包含被扶养人袁某某生活费[(26697元÷4人×5年)+(26697元÷3人×3年)+(26697元÷2人×9年)]×10%=18020.5元,胡某某生活费[(26697元÷4人×5年)+(26697元÷3人×3年)+(26697元÷2人×8年)]×10%=16685.6元,袁某某1生活费[(26697元÷4人×5年)+(26697元÷3人×3年)]×10%=6006.8元,袁某某2生活费(26697元÷4人×5年)×10%=3337.1元。

综上所述,袁某某3、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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