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案件类型:服务合同纠纷(猎头服务)
·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
· 最终结果:法院判决全额支持服务费96,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某猎头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当事人”)与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猎头服务协议》,约定我方为Z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寻访人才,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0%,人选受雇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保证期(三个月)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
2018年4月,我方按约向Z公司推荐候选人郑某,年薪税前96万元。郑某于2018年5月11日入职,并实际工作超过三个月。Z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支付了50%服务费96,000元后,剩余96,000元尾款拖延不付。我方多次发函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剩余服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郑某实际工作超过三个月,保证期已过,Z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50%服务费。
2.关联公司付款的认定:Z公司委托关联公司代付,是否影响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
3.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Z公司辩称过高显失公平。
【代理意见】
一、锁定“保证期届满”事实,主张付款条件成就
我方通过邮件记录、上岗确认函等证据,证实郑某于2018年5月11日入职,年薪96万元,且Z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郑某工作超过三个月。据此,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条件已成就,Z公司应于2018年8月18日前付清尾款。对方亦承认“经营不善支付不了”,事实层面无争议。
二、厘清付款主体,确认关联公司代付不影响Z公司义务
Z公司虽委托关联公司代为支付首期96,000元,但Z公司在审理中明确确认该付款系其委托行为。我方主张,代付行为不影响Z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剩余尾款仍应由Z公司承担。该主张获法院直接采纳。
三、违约金主张,法院调低但仍在合理范围内
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Z公司辩称该标准过高、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我方策略:
· 坚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 即便法院酌情调低,我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仍有事实基础;
· 最终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虽低于合同约定,但仍在法律保护上限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Z公司支付我方服务费96,000元;
·Z公司赔偿我方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 案件受理费由Z公司负担。
本案最终结果:服务费全额支持,违约金获法院认定并调整至合理标准。
【案例评析】
本案系猎头服务合同尾款追索的典型简易案件,核心启示如下:
1.“保证期”条款的举证要点:用人单位确认候选人工作超过三个月,即付款条件成就。我方通过庭审中对方的自认,直接锁定了关键事实,避免了举证困难。
2.关联公司代付不改变付款义务主体:Z公司虽委托关联公司付款,但合同相对方仍为Z公司。在服务合同纠纷中,代付行为仅系付款方式,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
3.违约金条款的“合理调整” :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确实过高。法院调低至年利率24%,虽未完全支持日千分之一的诉请标准,但该标准已覆盖资金占用成本,原告权益仍获充分保护。
4.企业经营困难不构成免责事由:Z公司以“经营不善”抗辩,法院明确不予支持。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