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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坤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预交 | 夫妻共同债务 |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借款 | 承诺 | 民间借贷 | 借条 | 夫妻一方 | 利息 | 同期贷款利率

原告:A,男,汉族,1970年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74年生,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C,女,汉族,1975年生,住广西融水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2万元及利息1197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811日起暂计至20192月底,以后计至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2529日、62日,被告B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后又借款10万元,合计110万元。2014年被告B以轿车一辆折抵借款38万元,尚余借款72万元。至2017年,因被告B长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B向原告出具72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还款借款,逾期未还则自2018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并自愿除已付利息外再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30万元并出具3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B未按约还款,又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C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A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给被告B2、借条,证明被告B201710月左右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B另有一笔10万元借款。

被告BC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1997718日登记结婚。

2012529日、6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50万元、50万元给被告B

后被告B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柒拾贰万(720000.00)元整。该份《借条》尾部注明:2017年内未归还,从1月份起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息。被告B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整

案件审理中,原告述称: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涉案72万元《借条》是2014年出具、30万元《借条》系20169月出具,72万元《借条》中尾部注明的2017年内未归还,从1月份起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息201610月由被告B补写(对具体出具时间原告无法明确)。对于30万元《借条》的30万元利息,原告称系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协商确认,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C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B尚欠原告借款72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B也未出庭抗辩,对该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B归还相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0万元《借条》中利息30万元,系被告B自愿承诺支付,同时,该利息数额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对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72万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前期借款利息30万元,合计10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若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11日起计至2019819日;以7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若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8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A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7.3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B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7.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坤律师,电话17344559151,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行业多年,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北海
  • 执业单位: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5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