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施工,后补标”——政府工程“未招先干”,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某镇政府因财政资金尚未到位,先让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补办招投标手续。项目负责人因其他原因被查处后,为推卸责任,反过来举报施工方“串通投标”。
近年来,工程领域因“先施工后招标”引发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很多施工方感到困惑:明明是甲方让我先干的,手续也是按照甲方要求补的,怎么最后要我来承担刑事责任?
本文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专业解析。
一、问题的由来:政府项目为什么会出现“先施工后招标”?
在工程建设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先完成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再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
但在实践中,很多政府项目存在特殊情况: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工期紧急、上级要求限时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先让施工方进场干活,后续再补办招标手续”成为了一种“权宜之计”。然而,这种“权宜之计”往往是工程领域重大法律风险的源头。
本案中,某镇政府先期让施工方进场施工,工程做到一半,发现没有走招标流程,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于是,镇政府后补了招标手续。后来,该项目负责人因其他原因被双规,为了掩盖自身责任、回避工程款支付义务,便以“串通投标”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施工方而言,这无疑是一场“无妄之灾”:当初是政府让干的,现在反过来要被追究刑责。
这种“政府主导、企业被动参与”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定性,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二、“先施工后招标”的两种类型:主动策划型与被动参与型
在工程领域,“先施工后招标”并非铁板一块。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在于区分该行为是“主动策划”还是“被动参与”。
所谓“主动策划型”,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恶意串通,约定由特定投标人中标,再通过虚假招投标程序“走过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串通意图,客观上排挤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串通投标行为。
而“被动参与型”,则是指招投标程序的违法、违规主要是由招标方(通常是政府或其下属单位)主导和推动的,投标人系被动响应或配合,缺乏串通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施工方系应镇政府要求先行进场施工,后为配合结算被动参与补标手续,属于典型的“被动参与型”。
两种类型在主观故意、参与程度、所起作用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司法处理结果也截然不同。“被动参与型”因其缺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实质的法益侵害性,通常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三、为什么“先施工后招标”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一)核心辩点:不具备“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串通投标罪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串通、共谋的故意。如果施工方只是被动接受甲方的安排,既没有主动策划补标,也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决策过程,那么就缺乏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施工方在整个事件中扮演了什么角色:是主动策划者,还是被动配合者?这是定罪的“第一道分水岭”。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在其发表于《法学》杂志的学术论文中指出:“投标人之间串通是典型的必要共犯,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参与围标的,客观上没有排挤其他竞争者,该违法行为没有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本案情形——施工方既未组织围标,也未排挤其他竞争者,更没有通过串通行为谋取不当利益。
在本案中,施工方的行为模式是:应政府要求先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政府要求补标→配合政府完成补标手续。在整个过程中,施工方始终处于被动响应地位,并未主动策划或主导招投标程序。其参与补标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使已完工的工程能够通过验收、顺利结算工程款,而非通过串通行为排挤其他竞争者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从主观层面看,施工方不具备构成串通投标罪所必需的“串通故意”。
(二)核心辩点:在实质上不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
刑法设立串通投标罪,旨在保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竞争秩序。换言之,只有存在真实竞争可能性的招投标活动,才受《招标投标法》和《刑法》的保护。
周光权教授明确指出:“在得到发标方许可后先期开展工程项目建设,或项目已经实际完工,仅在‘补手续型’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的,不具有本罪的实质法益侵害性。”
“先施工后招标”的特殊之处在于:在招标程序启动之前,工程已经实际开工建设。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潜在的投标人事实上不可能参与这项工程的竞争——因为工程已经干了一半,没有人会来投标一个已经开工的项目。因此,本案中的“招投标”实质上只是一个为了满足合规要求而补办的手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自然不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串通投标典型案例也印证了这一观点:被告人在招标前已与招标方就工程关键内容达成一致,后续的招投标活动仅是履行形式程序,法院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同样的逻辑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决定了该行为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实质可罚性。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由于工程项目已实际开工建设,不会造成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进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结果发生。这一观点从法益侵害的角度,为施工方提供了坚实的无罪辩护依据。
(三)核心辩点:招投标程序本身因违法而自始无效,不能成为定罪依据
“先施工后招标”之所以出现,通常是因为项目本身在招标时就不具备法定的招标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并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但在实践中,很多项目由于资金未到位、审批手续不全,根本不符合招标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整个招投标程序自始就是违法甚至无效的,不能以该无效的招投标程序为基础,去认定构成“串通投标”。
本案中,镇政府项目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况,与上述情形完全吻合。项目招标程序因先期违规施工而自始违法,据此追究施工方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责任,缺乏合法前提。
四、司法实践中对“被动配合型”投标人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先施工后招标”案件,并非一律定罪,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形:
| 情形 | 认定结果 | 处理方式 |
|---|---|---|
| 主动策划型:投标人主动与招标方串通、组织围标 | 构罪 | 追究刑事责任 |
| 被动参与型:投标人应政府要求施工,事后被动配合补标 | 不构罪 | 民事或行政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 |
司法实践中,“政府主导、企业被动参与”的事后补标行为,往往因不具备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质可罚性,而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具体来说,以下因素对于判断是否构罪至关重要:
谁发起了“先施工”? 是施工方主动争取还是政府要求?
谁主导了补标过程? 施工方是主动策划还是被动配合?
施工方是否从补标行为中获得了额外利益? 还是仅仅为了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
本案中,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指向“被动参与”:是镇政府要求施工方先行施工,也是镇政府主导了后续的补标手续,施工方参与的唯一目的是结算工程款。这些事实表明,本案属于“被动参与型”,不应追究施工方的刑事责任。
五、民事诉讼并非唯一路径:刑事控告对施工方的现实风险
有观点认为,政府拖欠工程款,施工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种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忽略了刑事控告的“杠杆效应”——一旦以“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施工方将面临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甚至判刑的现实风险,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负责人的个人自由都将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当施工方遭遇此类刑事控告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无罪辩护、争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往往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优解。
六、施工方应采取的法律行动
如果施工方因“先施工后招标”被刑事立案,建议尽快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 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能够及时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并针对“本案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提出专业的书面意见。
第二,全面梳理和固定证据。 重点收集能证明“是政府要求先施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早于招投标时间”“施工方系被动参与”等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要求先行施工的文件或会议记录、施工日志和监理记录、工程款支付凭证、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
第三,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案情。 切忌隐瞒事实、串供或毁灭证据,这些行为不仅无助于案件解决,反而会导致错失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
第四,依法申请取保候审。 对于不具社会危险性的当事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有权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第五,在律师指导下,向办案机关提交专业的不构成犯罪法律意见书。 重点围绕“不具备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未造成实质性法益侵害”“招投标程序本身违法无效”等核心论点,推动案件尽快终结于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
七、结语
“先施工后招标”在工程领域并不鲜见,但这类行为不应简单认定为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是真实的招投标竞争秩序,当一个项目在招标前已经实际开工,就不存在真正的“招投标”活动,也就谈不上“串通投标”。
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