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海琼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668025197
咨询时间:09:00-22:00 服务地区

合同纠纷案例,帮助原告追回货款约1600万元,有真实货物交付的融资性贸易定性买卖合同,并非借贷合同。

发布者:戚海琼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2日 14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XXX(XX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庆贸易有限公司,梅X李X,李X军胡X

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梅X李X李X军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3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戚X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以及被告公司、梅X李X李X军胡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H-AD-QNKJ-2021)(以下简称2021年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64XXXX3154.17元及截至2023228日的违约金XXX.1元,以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2023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梅X胡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X名下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李X军名下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70000元、保全担保费169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4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2021年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铝锭、电工圆铝杆、铝合金锭、铝棒、其他铝制品、硅锰合金、螺纹钢、线材、建筑钢材等,实际数量、单价以《采购订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原告出具《供货确认函》,公司盖章确认后视为完成交付。公司违约付款应按每月未付金额1.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梅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梅X自愿为公司在2021年销售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李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X自愿以其房屋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5095 380元。同日,原告与李X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X军自愿以其房屋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4 904620元。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公司以202212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为条件,申请自2021111日起将违约金降低为年利率10%。原告口头同意后,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2217日作出《回函》,同意公司在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同时载明,若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作的宽限期承诺以及回函失效,原告有权按主合同约定向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收到回函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826日,原告与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22826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64XXXX3154.17元。因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20211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并扣除公司已付违约金,截至2023228日,公司仍欠付货款16 453 154.17元及违约金2341 334.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2021年销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第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第四,梅X李X李X军胡X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2021年销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2021年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出售货物,货物交付前的风险与费用由原告承担,交付后由公司承担,具有明确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提货,应系供应商代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故,2021年销售合同既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有真实的货物交付,应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应为原告依据公司的要求,向指定供应商购买货物后,再将货物转卖给公司。

被告辩称,本案实为融资性贸易,原告与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融资性贸易的典型特征为闭环交易,仅发生资金的流转而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本案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均可证明确有货物的交付,并无证据显示供应商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闭环交易。被告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增加了交易环节,但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交付,原告作为中间商赚取利润亦符合商业常理,仅凭此尚不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第二,因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若原告与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则应当是公司利用原告出借的借款向供应商购买货物,但公司并未与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由原告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委托代购的意思表示,2021年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交付前后风险及费用的转移,原告要求公司付款系基于货物买卖而非委托代理。即使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原告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也应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而非借款。第三,被告辩称,公司在向供应商提货之前便向原告出具《供货确认函》,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另辩称,原告不承担货物质量等风险,且原告向供应商付款后便对公司计算违约金,与买卖合同不符。以上内容属于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范畴,系双方对合同权利的自由处分,虽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约定,但不足以否定买卖合同的性质,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前的风险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并非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申请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21年销售合同约定,公司超过付款时间15天,经原告催告后仍不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关于付款时间,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函》《关于还款计划申请补充函》,申请延期付款。原告出具《回函》,对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变更,包括每期付款金额的上限,以及违约责任,即若公司未按约付款,则原告的《回函》失效,原告有权按照2021年销售合同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回函》构成对公司申请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新的要约。而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承诺应以通知或者行为的方式作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复函》仅表明收到原告《回函》,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公司于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回函》内容,因此双方未达成合意,公司的《申请函》《关于还款计划申请补充函》以及原告的《回函》,均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的付款期限仍应以2021年销售合同约定为准,即自货到之日起45日内付款。依据原告举示的结算凭证,原告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930日,公司亦认可202110月起双方未再发生交易,因此公司至迟应于2021111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

公司未按约付款,已超过最后付款日15天。根据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须以公司“催告后仍不付款”为前提。公司与原告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对延期付款进行协商,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仍按月进行对账,公司亦继续按月付款,应视为原告催告后给予了公司合理的付款期。公司自202313日之后停止付款,符合“催告后仍不付款”的约定,原告因此享有约定的解除权。同时,公司停止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亦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原告于20233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解除合同,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公司于202346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2021年销售合同应于该日解除。

三、关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回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021年销售合同虽已解除,但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按约支付已供货物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货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20228月的违约金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826日,欠款本金为164XXXX3154.17元,违约金为147382.95元。该对账单经过双方盖章确认,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对账单中载明的违约金,包括了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以及尚未结清的违约金计算的复利。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双方经过长期多次对账结算,公司对该计算方式亦予以认可,并已实际付款,基于诚信原则,本院对该对账单载明的货款及违约金金额予以确认。

该份对账单出具之后,公司于2022831日支付147382.95元,于2022926日支付39739.12元,于20221025日支付135231.4,202313日支付100000元。关于上述付款的冲抵顺序,原告认为应先冲抵违约金,被告认为应先冲抵本金。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2022831日付款147382.95元。该笔付款与20228月违约金对账单载明的违约金相吻合,故该笔付款应系支付20228月的违约金。

其次,关于2022926日支付139739.12元。双方在往来函件中约定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违约金。虽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依据双方盖章确认的违约金对账单,双方自2021111日开始实际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对2021年销售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更。按年利率10%计算,164XXXX3154.17元货款每日产生违约金4507.71元,每月产生违约金135231.4元,该次付款金额正好为当月违约金加上逾期一天的违约金,因此该笔付款应系支付20229月的违约金。

再次,关于20221025日支付135231.4元,该金额正好为当月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且付款时间亦是25日,因此该笔付款应系支付202210月的违约金。最后,关于202313日支付的100000元。依据公司出具《复函》后的付款记录及违约金对账单,公司每月的付款既有支付违约金,又有支付本金,而支付违约金基本系每月25日前后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但笔100000并不符合违约金的支付规律,结合双方2021年违约金对账单,公司的回款均是冲抵货款本金,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100000元应系支付货款本金。故,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应为163XXXX3154.17元,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3XXXX315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双方对2021年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自20211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且公司于20221025日已付清截至202210月的违约金,又于202313日支付本金100000元,因此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20221026日起至202312日止以164XXXX3154.17元为基数,自2023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6 353154.17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

第三,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因2021年销售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而上述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梅X李X李X军胡X应否承担责任第一,关于梅X李X李X军的担保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梅X李X李X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因主合同涉嫌融资性贸易应为无效,上述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如前所述,2021年销售合同为有效的买卖合同,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上述担保合同系担保2021年销售合同的债权,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产生于2021年之前的3份合同,因此上述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委托XX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系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依据亦由公司单方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双方盖章确认的20216月结算单载明,2019年销售合同的货款已于当月付清,并且公司出具的《申请函》亦载明2021年销售合同系双方唯一仍在执行的合同,因此之前3份销售合同的款项应已结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为2021年销售合同款项,上述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关于梅X的担保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梅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公司在2021年销售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XXXX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等,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梅X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梅X的连带责任应以200XXXX0000元为限。

关于李X李X军的担保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李X李X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就各自所有的房屋为公司在2021年销售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李X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XXX元,李X军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49XXXX4620元,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违约金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对李X李X军的抵押房屋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关于胡X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一人公司,胡X为股东,胡X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胡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胡X成为公司唯一股东时,案涉债权债务已经产生,因此胡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公司的股东受让股权,承继的是公司全部财产利益,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的也是公司全部财产利益,包括受让股权之前已发生的债务,因此胡X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庆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47日签订的《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H-AD-QNKJ-2021)202346日解除:

二、被告XX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XXXX3154.17元,并支付违约金(20221026日起至202312日止以164XXXX3154.17元为基数,自2023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6353 154.17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梅X对被告XX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在200XXXX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X名下的XX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7组团31-2、XX庆市南区江南大道22单元39-5号、XX庆市南区江南大道22单元39-6号、XX庆市南区江南大道22单元39-7号房屋在XXX元范

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X军名下的XX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01131号、41号、14-2号房屋在 14 904 62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胡X对被告XX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6.94元,由原告XX庆某某新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711元,由被告XX庆贸易有限公司、梅X李X李X军胡X负担123855.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庆贸易有限公司、梅X李X李X军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戚海琼律师 已认证
  • 13668025197
  •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年

  • 平台积分

    448分 (优于68.5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1篇 (优于79.15%的律师)

版权所有:戚海琼律师IP属地:重庆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692 昨日访问量:6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