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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岳麓区谢某某石材店、蒋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丹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XX。

经营者: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郭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XX(以下简称石材店)因与被上诉人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材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材店无需支付蒋X经济补偿金20400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管理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蒋X负责石材加工,劳务费不定期结算,没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蒋X可随时来去,没有形成稳定的关系。录音材料系在蒋X引诱下录制,蒋X的工资报酬的浮动大,且蒋X提供的劳务并非石材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劳动者一方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事实,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蒋X的口头陈述认定劳动关系错误。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材店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石材店的上诉请求。

蒋X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石材店支付蒋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800元(6800元/月×11个月);2.判决石材店支付蒋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6800元/月×3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X自述于2017年3月入职石材店处从事大理石石材加工工作。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5月13日,蒋X在进行石材加工工作时受伤。蒋X便未继续在石材店处工作。2020年9月9日,蒋X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劳动关系证明且无法补正”为由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蒋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主体资格,蒋X陈述于2017年3月入职石材店处工作,接受石材店的指挥、管理,石材店向蒋X支付了工作报酬。石材店未能举证予以抗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针对蒋X的诉请作出如下认定:蒋X主张石材店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石材店抗辩认为蒋X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蒋X于2017年3月入职,于2018年3月工作满一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该项诉请,蒋X最迟于2019年3月主张,蒋X于2020年9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蒋X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X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蒋X受伤后未到石材店继续工作,石材店也未向蒋X继续发放工资报酬,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石材店应支付蒋X经济补偿金。结合蒋X提交的发放报酬明细以及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蒋X的工资标准为6800元/月,石材店也未能举证证明蒋X的入职期限及工资标准,蒋X主张石材店支付经济补偿20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石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X支付经济补偿20400元。(二)驳回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石材店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于蒋X为石材店加工石材以及石材店向蒋X支付报酬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虽然石材店每月向蒋X支付的金额不一,但亦符合计件工资的情形,且蒋X为石材店加工石材亦属石材店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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