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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 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靳世纪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2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 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0 月 1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纪,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 赔偿徐清车辆损失 347871 元以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 1000 元;2.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申请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 2022 年 6 月 5 日 23 时 30 分许,徐驾驶车牌号为豫 CXXXXX号小型轿车沿魏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西 200 米处时, 其左前部与沿魏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王某某驾驶豫 Cxxxx1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将车辆拖至维修此类车型的亨泰汽车服务有 限公司(二类机动车维修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托修,该车 经检查后,受损的配件及维修费共计 500950 元。后徐与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联系理赔事宜,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安 排定损员沈春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迟迟不出具定损结 果,徐再三催促未果。徐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购买 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所有险种,徐、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 务,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保险赔偿金,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核 实徐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时, 对于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财产损失,人保 财险洛阳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财产保险以填补 实际损失为基本原则,对于本案的车损,徐清应当提供维修 清单、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结合鉴定意见,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徐的车辆损失在 28 万元左右, 因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于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仅 认可 28 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洛 阳分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1.2021 年 9 月 16 日,徐为豫 CXXXXX号轿车在人保财 险洛阳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 53 万元, 保险期间自 2021 年 9 月 17 日 0 时 0 分起至 2022 年 9 月 16 日 24 时 0 分止。 2.2022 年 6 月 5 日 23 时 30 分许,徐驾驶豫 CXXXXX号小轿车沿魏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西 200 米处时,其 左前部与沿魏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王国锋驾驶豫Cxxxx0号小轿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 2022 年 6 月 9 日出 具第 41030342022000116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 程序)》,认定徐负全部责任。 徐提交微信转账凭证一份,显示徐于 2022 年 6 月 9 日向洛阳市老城区拖拖汽车救援部支付 1000 元。徐称该 费用系施救费。 3.徐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 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 CXXXXX号受损车辆 进行车损鉴定,并于 2022 年 10 月 8 日出具阳光鉴定[2022] 第 100801 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豫 CXXXXX号玛莎拉 蒂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 347871 元。徐花费评估 费 21028 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 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豫 CXX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 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 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豫 C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作 出《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 当向徐赔付豫 CXXXXX号车辆损失 347871 元。保险事故发 生后,徐进行车损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以及为防止或者 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花费的施救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 故鉴定费 21028 元、施救费 1000 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 当承担。本次诉讼系因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未予以理赔引发 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 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清赔付保险金 369899 元。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3266 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靳律师,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学士,获得国家司法考试A证资格。执业以来代理了诸多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相对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抵押担保、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