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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偃师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靳世纪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7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 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 人偃师XX公司(以下简称“偃师XX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2022)豫 0308 民初 31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 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 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 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受伤属 于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受合同条款约束,当无法证明存在保险责任时,不能推定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 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场所因工作而受伤,也无法证明其受伤 与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事故 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多处矛盾。且除被上诉人自述外没 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地上受伤,无证据证明偃师XX公司应当对其受伤承担雇主责任;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酒后 或服药后上工地,又或是因第三人致害或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 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偃师XX公司在未经上诉 人同意,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雇主责任的前提下自认责任,其 行为仅应及于其本身,不能推定及于上诉人。上诉人从未认可过 该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亦未认可偃师XX公司对其责任的自 认,偃师XX公司对事实的自认,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相应的后 果,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 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作为本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述三条法律依据均为民法典侵 权责任编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案由亦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规定所适用的举证规则、法 律依据等亦应当适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适 用侵权法律规定审理合同案件,并做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当 予以改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当事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 据证明被保险人因过错造成其损害,甚至连究竟为什么受伤都没 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更无法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为劳动关系 或是劳务关系。因此,被保险人无过错,亦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原审第三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及过 错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金额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 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及 误工费(且误工费不超过 90 天)这三项。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其 他费用,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 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等均非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合 同之所以约定赔付范围、约定保险限额,是用于约束双方当事人 的。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亦是以保险合同为限,而非只要投保就什么都能赔付,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 定来确定的。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金额判由上诉人承 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 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保 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 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作为案涉保险 合同的适格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进行 赔付。2021 年 3 月 29 日,偃师XX公司向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中,答辩人王某某作为偃师XX公司的雇员,其个人信息在 保险合同的雇员清单中已经列明,该份保险经双方确认依法成 立。2021 年 4 月初,答辩人王某某被偃师XX公司派往西安市进 行火车站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管绊倒受伤,并住院治疗。 答辩人及其家属第一时间进行报险,且在出院后多次联系偃师武 洲公司进行赔付事宜,偃师XX公司以给答辩人买有保险,应由 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为由,把保单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自己与上 诉人协商沟通赔付事宜,答辩人无奈只能自己联系上诉人,之后按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病历资料寄给上诉人,但是截至 答辩人起诉时,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偃师XX公司都仍未对答辩人 进行过任何赔付。此外,在(2022)豫 03 民终 2343 号案件审理 过程中,偃师XX公司作为雇主单位也已经确认答辩人王XX作 为其雇员,在从事工作中发生事故,并同意由上诉人将保险金直 接赔付给答辩人。关于上诉人所述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完全是其单 方面自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 事雇主指派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应 当予以赔付。

二、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合同本身条款多次出 现自相矛盾的情况,上诉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结果进 行赔偿。案件起诉时,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诉前鉴定申请书,法 院也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该法律文书,上诉人收到后向法院出具 了同意鉴定并委托法院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的委托书,应当视为对 答辩人鉴定事项的同意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结果出具后,而答辩 人的诉求也是据此进行计算。此外,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为“雇 主责任保险”,并且约定的营业性质为“劳务服务”,但在伤残赔 偿标准中却显示“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为准...”其本身就 存在矛盾。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损害赔偿。三、保险合同中约定每 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人民币 XXX 元,医疗费用 100000 元,一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赔付数额。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 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 280859.47 元,2、本案的 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 请求第一项,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0 元,合计赔偿总额为 310859.47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 年 3 月 29 日,安徽XX公司作为投保人提交雇主责任(2015 版)投保单, 中国XX公司签发保险单号为 PZBV202111XXXX000434 的雇主责任保险单(2015 版),投保人为安徽信诚企业管理有限 公司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偃师XX公司,安徽XX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该保单后附的雇员清单的 第二项显示王XX的岗位/工种为钢结构安装,王XX的用工单 位为偃师XX公司。该保险期限:自 2021 年 3 月 30 日零时起至 2021 年 4 月 29 日二十四止,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RMBXXX,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伤残:RMBXXX, 医疗费用:RMB100000,误工费:100 元/天(最长给付 90 天)。 2021 年 4 月 6 日,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因摔伤到西安国际医学中 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胸腔积液、 腹腔积血”,住院治疗九天,花费医疗费 27674.21 元(包含住院 期间的挂号费、检查费、诊查费、化验费、护理费、治疗费、特 殊材料费等)。2021 年 11 月 10 日,经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的护理 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1 年 11 月 22 日,洛阳景华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 434 号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脾脏切除术后残疾 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为 120 日,护理期为 60 日,营养期为 90 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偃师XX公司的雇 员,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由被 告中国XX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雇 主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误工费最长给付天数属于免 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相关权利的格式条款 所载内容,故应按照原告王某某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依据该 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74.21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 元/天×9 天=450 元;3、营养费: 20 元/天×99 天=1980 元;4、护理费:128.37 元/天(参照 2021 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日收入 137.68 元/天,原告主张该损 失不超过法定范围,按照 128.37 元/天计算)×69 天×1 人 =8858.22 元;5、误工费:230 元/天(参照王某某平均日收入) ×129 天=29670 元;6、残疾赔偿金:34750.34 元(参照河南省 2021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年×30%=208502.04 元; 7、交通费酌定为:500 元;8、鉴定费(包含检查费):3225 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 元,以上九项合计为 310859.4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 310859.47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 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 各项损失共计 310859.47 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756 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 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六部分约定:每次事故绝 对免赔率 死亡伤残:无免赔;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 用免赔额:人民币 100 元(保险单此项后面的内容模糊不清); 误工费:5 天。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十四部分“特别约定” 第 11 条约定: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为准(若国家相关法 律法规发生变化,则以国家颁布的最新规定执行),保险金伤残 最高给付比例为十级,伤残程度一级至十级分别为:100%、80%、 70%、60%、50%、40%、30%、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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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王某某作为偃师XX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意外 受伤,该事实由偃师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王XX的住院病历资 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国XX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 原因不明,存在骗保的可能,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能够成立,本院对于中国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XX公司应在雇主责任保险 限额内进行赔偿,雇主责任险保单中对于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 金、误工费的赔偿限额进行了约定,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雇主责 任险的赔偿范围仅包括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三项, 但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对于赔偿限额、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 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非免责条款。根 据案涉保险单的约定,误工费的赔偿限额为 100 元/天,最长给 付天数为 90 天,因医疗费绝对免赔的约定部分内容模糊不清, 故本案医疗费绝对免赔数额应为 100 元,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 的赔偿比例应为 20%,故王某某应获得的误工费数额为 9000 元 (100 元/天×90 天=9000 元),医疗费应为 27574.21 元,残疾赔 偿金应为 139001.36 元【34750.34 元(参照河南省 2021 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年×20%=139001.36 元】。中国XX公司应当赔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 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20588.79 元。

综上所述,中国XX北京分公 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2022)豫 0308 民 初 3168 号民事判决为: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 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20588.79 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2756 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1957 元,王某某承担 799 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 2054 元,由中国XX公司 承担 1458 元,王某某承担 59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靳律师,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学士,获得国家司法考试A证资格。执业以来代理了诸多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相对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抵押担保、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