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松梅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30日 1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46号华XX20010。
法定代表人: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XX,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蔡XX、原审第三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中信XX)、株洲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诚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XX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湖南XX公司承担。原审已查明,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会议纪要》系受小业主等胁迫签订应予撤销及佳诚XX在冻结期内要求其向小业主付租金的《委托支付函》应属无效提起过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其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审依据《会议纪要》判决XX公司向蔡XX继续支付2016年余下5个月租金的依据充分。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XX公司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自认与小业主签订《会议纪要》是在小业主维权要与中信XX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签订的,而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为第三人代付租金的内容,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以佳诚XX、中信XX履行租赁合同违约造成其损失已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提出该案的审理是否导致本案诉讼必须中止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蔡XX(甲方)与本案原审第三人中信XX(湖南XX公司更名)(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其购买佳诚XX位于芦淞区租给乙方经营;2015年1月1日佳诚XX与中信XX作为出租方(甲方),再审申请人XX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续签《株洲佳诚电脑城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株洲市的物业(包含被申请人等小业主所有和第三人佳诚XX所有的商铺)及附属设施设备、场地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对上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XX公司作为承租人的相对出租人为佳诚XX与中信XX。也即对涉案房屋产生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义务履行的相对方也为佳诚XX与中信XX。原审也已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是将租金及管理费付给了佳诚XX和中信XX,就被申请人等小业主应得租金,则由中信XX分别支付。2015年,XX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2015年全年租金及管理费给佳诚XX和中信XX,但佳诚XX和中信XX未能将租金付给被申请人等小业主,一部分小业主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佳诚XX申请仲裁。
原审还查明,2016年6月12日,佳诚XX向XX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株洲佳诚电脑城物业租赁合同》,你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3月15日前应付我公司租金合计XXX.51元,请贵公司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小业主数据和原有支付业主银行明细单进行支付。当天,中信XX亦向XX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你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3月15日前应付我公司管理费合计XXX.7元,请贵公司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小业主数据和原有支付业主银行明细单进行支付(作为应付给小业主的租金)。2016年7月2日,XX公司与小业主代表签订《会议纪要》,达成协议:1、2016年7月XX公司支付2016年4、5、6、7、8、9月份小业主商铺固定收益(已在XX公司登记并提供真实资料的业主,XX公司根据小业主与中信XX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金额进行支付);2、XX公司在7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租金,业主即发布公告申明给经营户,以保证经营户租金的正常收取,7月20日支付第二笔租金;3、2016年9月20日支付10、11、12及1、2、3月份小业主租金(支付要求同上第1点);4.83户仲裁余款部分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至法院等内容。《会议纪要》签订后,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两个季度租金6412元(3206×2),之后未继续支付。而XX公司实际只租赁经营到2016年11月30日。对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以上原审认定的事实,佳诚XX、中信XX向XX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株洲佳诚电脑城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XX公司所负的支付租金的履行义务,《会议纪要》XX公司认可2016年7月支付2016年4、5、6、7、8、9月份小业主商铺固定收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没有直接向被申请人等小业主支付租金的义务,《委托支付函》加上《会议纪要》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只是再审申请人XX公司对第三人即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不能超过其与佳诚XX和中信XX签订的《株洲佳诚电脑城物业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根据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佳诚XX、中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XX公司应付给佳诚XX、中信XX的租金及管理费合计546.11万元,应抵扣XX公司已缴纳的租赁押金100万元,收租转让费38万元,XX公司自认已为中信XX向其他业主垫付的租金为XXX.5元”,确定“XX公司应当向佳诚XX、中信XX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64384元”。对该事实认定,申请人没有异议。也即在该范围之内判定申请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充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超过该数额。原审未予中止审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审判员 刘
审判员 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