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原告李与XX被告赵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月生下女儿赵小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被告赵XX抚养。后李XX起诉至法院,要求女儿赵小X变更为由其抚养,抚养费由李XX自行承担。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确定女儿由李XX抚养,李XX保证赵XX享有每月5天4夜的探望时间,每月探望3次。赵先生在探望孩子过程中,多次居住各类旅馆且频繁更换住处,未将女儿及时交还给李XX抚养,李XX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将女儿找回。后李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止被告赵形式对女儿的探望权。经法院释明后,李XX撤回起诉,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中止探望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定。
案件分析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中止探望:1.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传染类疾病;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怂恿子女进行违法犯罪 行为的;3.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4.发生过借 探望之机隐匿子女行为的或有明显藏匿倾向的;5.探望权人对子女实施家庭暴 力或虐待、遗弃的;6.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法院审理
赵XX作为父亲,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当首先保障女儿的生活安定和身心健康,同时应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行使探望权。其在两次探望期间带女儿居住各类旅馆且频繁更换地点居住环境差,无法保证女儿的正常饮食起居。赵先生上述探望方式及行为,对女儿的教育和生活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探望女儿的行为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要求,并未意识到自己探望女儿的行为及居无定所的生活环境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最终,法院裁定中止赵先对女儿的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