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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中国XX公司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启鲁|时间:2023年07月20日|2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隆回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2512号

原告:张XX,女,1937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XX。

法定代表人: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0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XX。

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

第三人:苏XX,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XXX),第三人苏XX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第三人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XXX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原告位于隆回县××镇××街××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隆房字第2×**、国有土地使用证隆国用(2000)字第0××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苏XX因资金需要,于2004年5月9日向被告XXX借款6万元(已偿还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并约定以原告位于隆回县××镇××街××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房权证隆房字第2×**、有土地使用证为隆国用(2000)字第0××8号]的自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和《抵押合同》。此后,被告XXX未在诉讼期限内向第三人苏XX主张偿还借款,亦未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2016年11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XXX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此时,该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三人苏XX主张偿还借款,亦未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抵押权,二被告对第三人苏XX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抵押权已消灭。二被告有协助原告解除(或注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XXX与借款人苏XX、担保人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XXX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XX公司依合同约定受让了案涉房产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XX公司目前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原告张XX请求判令XX公司办理解除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X未做答辩。

第三人苏X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9日,被告XXX作为甲方(贷款人),第三人苏XX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告张XX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住房装修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96%,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丙方同意以房产(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XXX作为抵押权人,原告张XX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苏XX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实现,抵押人自愿将坐落在桃洪镇和平XX的自有房地产[所有权证为房权房权证隆房字第2×**有土地使用证隆国用(2000)字第0××8号]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苏XX债务的担保。签订合同后,双方到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原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XXX因此而取得案涉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被告XXX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第三人苏XX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11月16日,中国XX(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受托处理委托不良资产)通过与被告XX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XXX对苏XX享有的以上债权(包含抵押权)在内的“不良资产”一并作价转让给被告XX公司。此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21年1月21日在《湖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通知包括第三人苏XX、原告张XX在内的债务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XXX一直未就案涉债权、抵押权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一直未申请解除对案涉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张XX遂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催收公告》,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被告XXX与第三人苏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XXX与原告张XX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XX与被告XXX就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XX公司通过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了以上合同所涉债权和抵押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XX公司对第三人苏XX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案涉抵押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主张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XXX与苏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苏XX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XXX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9日届满。没有证据证明XXX在此期间向苏XX提出过履行请求,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在XX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与中国XX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对苏XX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对张XX享有的抵押权时,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XXX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及XX公司后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均不是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XX公司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XX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秉承维护物的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原告张XX主张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XX公司系案涉抵押权受让人,被告XXX仍然为案涉抵押权的登记权利人,二被告均有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责任和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解除原告张XX位于隆回县××镇××街××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房权证隆房字第2×**、地使用证为隆国用(2000)字第0××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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