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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泽XX、邵阳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启鲁|时间:2023年07月20日|2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2400号

原告:安泽XX,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告:邵阳XX公司,住址隆回县桃花坪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付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X,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安泽XX与被告邵阳XX公司、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XX公司、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井盖款57219元,至2022年4月8日资金占用利息51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井盖,2021年10月8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安泽XX井盖货款57219元整,承诺在端午节前还款30000元整,剩下余款27219元整在15天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安泽XX可法律起诉。被告一在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二作为承诺人和欠款人在欠条上亲笔签名。随后原告多次电话、微信、短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XX公司、罗X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隆回经营井盖生意。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井盖,并欠有原告的货款,于202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安泽XX井盖货款57219元整,承诺在端午节前还款30000元整,剩下余款27219元整在(15天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安泽XX可法律起诉。承诺人、欠款人:罗X”加盖被告邵阳XX公司的盖章。被告罗X作为承诺人及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邵阳XX公司、罗X支付货款57219元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0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XX公司、罗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泽XX井盖款572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5元,合计57734元;

二、驳回原告安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邵阳XX公司、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阳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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