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珊|时间:2023年10月19日|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以A冷冻批发的名义向被告许XX经营生鲜门店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将货物运于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后,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即已完成,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利川市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22年5月16日,而原告前期与许XX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1月,此时被告利川市XX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成立,第一次结算后至2022年11月,原告提供货物的收货方仍然是许XX经营的门店,与之前收货方并无更改,虽利川市XX商贸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系许XX,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系同一人,但个体工商户与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许XX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门店所欠债务与利川XX商贸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黄XX与许XX系夫妻关系,且黄XX一直参与公司及门店经营,因此许XX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所产生债务无法完全与家庭财产经营区分,应以家族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许XX、黄XX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
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支付货款时间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惯例,买受方应在接受货物同时支付,现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违约金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170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黄XX支付原告杨某、利川市A冷冻批发货款人民币170172.00元,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170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