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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律师代理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胜诉,原告追回钱款10W+利息。

发布者:宋亮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9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某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

审理经过:

原告XX某银行与被告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到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7174.8元;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次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罚息至款清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7174.8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5‰计算;从2020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06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分支机构XXX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5.9375‰。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季末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利息。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一直在进行催收,至今未果。原告有权在起诉之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自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某银行XXX系原告分支机构。2019年6月4日,XX某银行XXX(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02607-0516号】,合同载明甲方的通讯地址为四川省XX市市中区,联系电话是152××××1115。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的内容为准;甲方在该行开立尾号为3732的账户作为本合同专门贷款发放及贷款偿还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季末20日;对本合同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改按罚息利率按日结算逾期利息和计收复利。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甲方承诺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乙方的通知可以采用书面通知、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对书面通知形式,直接送达甲方签收并取得回执;在无法直接联系到甲方或甲方拒绝签收时,乙方以XX特快专递或者XX挂号信的方式将通知邮寄至甲方预留的通讯地址视为送达;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电子文本内容在发送方按正确地址发送后且未被系统退回的情况下,即视为送达。甲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合同约定的通讯方式适用于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

同日,XX某银行XXX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整。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6月4日,借款到期日2022年6月3日,借款方式小额信用,借款用途为生活,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利率为5.9375‰”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合同一方为XX某银行XXX,该支行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XX某银行XXX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对本案债权具有诉权。案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分支机构已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并提供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朱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朱X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提前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为7174.8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5‰计算;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8.90625‰计算);


宋亮律师,现执业于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实务经验,主要擅长劳动人事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26
  • 擅长领域:法律文书代写、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